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昌吉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左方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入昌吉街而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甲○○煞避未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車身,致乙○○受有頭部重挫、腦震盪合併頭皮挫裂2公分、右後胸重挫、右側第八、九與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背挫傷6X5公分、右下肢深部挫裂傷3X2公分及左下肢深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四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判表各一份、照片十二張、及台北市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前往處理時即向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大同分局交通隊製作之自首表一張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及依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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