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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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勞訴字第○○四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患有頸椎第五及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第八頸椎神經根病變住院診療,向被告申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普通疾病傷病補助費,經被告核給新台幣(以下同)
三、二○○元在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具說明書稱其係在工作場所受傷,屬職業傷病,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送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非執行據以參加投保之鑿井本業工作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已核付在案,其餘期間僅係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不予給付,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一四九九○○號函復(下稱原處分)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依普通傷害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一四七九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三、一○四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之職業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九九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八五勞保三字第一三五九七三號函示:「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既無一定雇主,工作機會又不固定,其非於本業特定工作地點,從事其本業專長相同之工作,而發生傷害,仍應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⒉有關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一四九○○號函以原告非
從事參加投保之職業受傷乙節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保監審字第一四七九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略以:「˙˙˙ 李君 係天花板空調換裝工作因抬頭姿勢不當受傷,顯非於執行據以參加投保之鑽井設備安裝、操作等工作時受傷,揆諸前揭函釋意旨,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勞訴字第○○四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書略以:
「˙˙˙訴願人據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業工作既係鑿井及井管裝配製造等工作,故其於長庚護專從事天花板空調換裝管線工作遭鐵管擊傷頸椎,主張其係屬職業傷害,即於法不合。˙˙˙。」等處分及決定原告不服,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出外工作,雖然沒有任何技術證照,但一般電焊、機械裝配、鑿井、井管裝配、空調線路裝配、消防工程˙˙˙等工作,原告均會,且都曾於受僱公司、或參加工會時均曾從事上述工作。原告工作專長有多項,受僱公司時即參加公司之勞工保險,離職時因從事工作性質不一定,也無一定之雇主,即選擇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的單位,即鑿井及井管裝配製造等工作,而加入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可調閱原告勞工保險資歷可知。因長期從事勞動工作,且時常需要以肩膀扛起鐵骨等重物,為「椎間盤突起」好發族群,而「椎間盤突起」病因係日積月累引發,而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依原告歷年投保資料及服務工作性質參酌勞保三字第一三五九七三號函示精神,顯有違法,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於就診時,僅詢問原告當時之工作性質,並未問及歷年之工作性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復依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第二五六項規定:鑿井業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係指凡從事鑽井設備安裝、操作之勞工屬之。
⒉本件原告為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頸椎
第五及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第八頸椎神經根病變住院診療,向被告申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核給三、二○○元在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具說明書稱其係在工作場所受傷,屬職業傷病,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送申請書,申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職業傷害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稱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長庚護專演講廳焊接鐵管,因天花板鐵管掉落擊傷頸椎,當時沒有立即送醫,隔天才至國寶堂中醫診所就診,於九十年十一月才至長庚就診等語,被告另向長庚醫院函詢,據長庚醫院函覆診療資料摘錄表載:「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初診,當時症狀為右側第四與第五手指麻木十幾天,曾服藥及至國術館推拿。二、病人發病期間,正從事林口長庚醫院空調換裝,每天用鐵鎚打壁虎一百個以上,站在梯子上抬頭打釘。三、可能因抬頭用鐵鎚打天花板上的壁虎,頭部不當姿勢導致」。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並非從事據以加保之鑿井業本業工作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仍按通傷病辦理。
⒊原告起訴稱其常需以肩膀扛起鐵管,為椎間盤突出之高危險群,且於受傷前
即有病因,遭鐵管擊中只是加重病情云云,另援引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九九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三五九七三號函主張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查上開內政部函釋,係指職業工人臨時從事其他工作,仍得享有一般保險給付,並未包含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勞保三字第○九一○○三四九六五號函示: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三五九七三號函示,原係針對由船舶工程職業工會加保之無一定雇主勞工,非於船舶中從事電焊工作,而於陸地從事電焊工作發生傷害,准予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函示主旨著重於「從事本業專長相同之工作」,依上開函釋意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仍須從事與其本業專長相同之工作時遭受傷害,始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本件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業工作既係鑿井及鑿井設備安裝、操作等工作,其於從事天花板空調換裝工作時受傷,難謂係從事本業專長相同之工作,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⒋原告於前次開庭審理後檢送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經被告將相關資料再送請職
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一、所稱八月四日的傷害並非直接嚴重、立即導致失能的合理傷害,之後的影像檢查也沒有傷害的證據,因此不至於引起第五、六頸椎的椎間盤突出。二、負重於肩的工作可能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但是需要提出詳細搬鐵管的情形。所附資料顯示搬重的重量從10kg至lOOkg不等,應包括雙手搬及用肩膀搬運,但沒有確切資料,證據不足,仍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八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六三、一○四元傷病補償費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第八頸椎神經根病變,自同年月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住院治療,不能工作等情,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亦有規定。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發布之新增職業病種類,規定「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是因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既經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增列為職業病,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即同合於勞工保險條例傷病、醫療、殘廢或死亡給付相關規定所稱之職業病,應同受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係執行職務並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職業傷害部分:查原告主張於執行職務受傷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國寶堂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右肩部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共門診治療肆次,主訴八月四日工作時遭風管壓傷」,應診日期為八月五日及十三日,而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則於醫療經過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按指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第八頸椎神經根病變),經門診及住院治療」,完全未有九十年八月四日或其他日期受傷之記載,是原告縱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工作時遭風管壓傷,亦不足證明原告所患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第八頸椎神經根病變,係該次傷害所致,是原告主張受有職業傷害部分不可採。
㈢關於職業病部分:
⒈就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有職業病認定基準,以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個案必
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病:「㈠長期從事立姿搬抬重物的工作,或長期在極度彎曲身體的狀況下工作(如礦工)。如為搬抬重物,物重需不低於十至十五公斤(女)或十五至二十五公斤(男),一工作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一年至少工作二百天,至少工作十年。:::將當事人的其他自身體質疾病,居家作息等非職業因素和工作相比,後者的嚴重性超過前者,以致於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機率引起疾病,才得以被認定為職業傷病。」可資適用為判斷的依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國中畢業後即長期從事勞動工作,且時常需要以肩膀扛起鐵
骨等重物,為椎間盤突出好發族群,而椎間盤突出病因係日積月累引發,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主張其自八十年七月六日起分別受雇於鑫隆興業有限公司等,每日扛運機具、材料及模具等一百至二百次以上,重量自十公斤至一百公斤不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詢以是否要聲請訊問證人,原告亦表示,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依上開報告書記載之職名分別有學徒、模具師、工程師等,而所負之重物,亦僅為機具、鐵管材料等,是原告之工作性質顯與前揭認定基準所稱須一工作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之要件有間,是本件原告所患實難謂因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
⒊再查,本件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適當之鑑定人,就其所患疾病與長期工作
壓迫間之因果關係為鑑定,則本件如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為職業傷病補償費之申請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