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告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向 麗君

被告 謝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謝朝輝、 向麗君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21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向麗君雖辯稱想與原告協商云云,惟此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向麗君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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