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原告 王慧瑩
被告 葉柏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為原告胞姊 王慧馨 之男友,未經原告或王慧馨同意,取得王慧馨持有之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房屋大門鑰匙,並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該鑰匙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以上開複製鑰匙開啟原告住處大門,侵入原告住處,開啟其所有行動電話數位相機拍照功能,拍攝原告穿著內衣褲於該處房間使用手機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著有內衣褲之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經原告發現後即逃離現場。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行,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複製原告住處鑰匙開啟原告住處大門,侵入原告住處,開啟行動電話數位相機拍照功能,拍攝原告穿著內衣褲於該處房間使用手機之非公開活動及著有內衣褲之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經原告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1-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故竊錄原告隱私部位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等資料(卷第37-39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