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0弄1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片)、「麻將臺」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54之1號「烏溜池海釣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花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經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聲請書誤植為94年1月
1日),由「阿花」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臺」2臺、「彈珠臺」1臺(聲請書誤植為麻將臺1臺、彈珠臺2臺、滿貫大亨1臺),在上址內擺設,而連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在電子遊戲機臺內押注分數賭博,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遭上揭機臺沒收;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向甲○○要求將機臺畫面累積之分數換成10倍現金,甲○○與「阿花」則以四六分帳方式結算賭博營利。嗣於95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阿花」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臺」2臺(含IC板2片)、「彈珠臺」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賭資共13190元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各1紙、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前開「麻將臺」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片)、「彈珠臺」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賭資共13190元扣案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賭博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檢察官復將被告於同日即9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賭博之期間尚短,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有限,且念其坦承犯行,平日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查獲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臺「麻將臺」2臺(含IC板2片)、「彈珠臺」1臺(含IC板1片)共3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共計13190元,則係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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