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認其子 廖智豪 之死與甲○○○有關,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率同 楊秀鑾廖蕭滿顏鳳萱廖智瑋廖怡菱廖芷儀楊萬福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找甲○○○理論,甲○○○見狀,甚為驚恐,遂欲將設於上址庭院前之鐵捲門關起,乙○○即與同行親、友中之成年男性約七、八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揮該男性親、友約
七、八人,以向上推頂之強暴方式,阻止上開鐵捲門關起,妨害甲○○○行使關門之權利,並致該鐵捲門之馬達毀損而無法關起鐵捲門後,繼又公然以「幹你娘」云云,侮辱甲○○○(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進而強行進入該址庭院撒冥紙(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起訴)。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率上開人等撒冥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只有關下一般的鐵門,不是鐵捲門,我沒有看到有人要制止她關上鐵捲門,更沒有看過現場有鐵捲門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帶著一群人到我家,我見他們正要進入,便要關鐵捲門,但其中數名男子便站在鐵捲門下方,將正在放下的鐵捲門往上頂,致使鐵捲門馬達毀損,被告妻子及女兒一直在我家前撒冥紙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率同親友到我住所撒冥紙,我家庭院外有一個鐵捲門,當時鐵捲門開著,他們要進入庭院時,我很怕,所以要把鐵捲門關下來,我告訴他們不准進來,結果被告帶來穿黑衣服的人約七、八人,就把鐵捲門往上推,不讓我關門,當時我有聽到被告指揮他們把鐵門往上推,不要讓鐵捲門關下來,後來鐵捲門就壞掉了,不能關下等語,告訴人指訴有關被告率其親友前往上址,如何阻擋上開鐵捲門關閉及鐵捲門馬達因而損壞及被告等有入內撒冥紙等細節,前後指訴一致,核無瑕疵,核與證人 林豐程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群人到現場,只見屋主(即告訴人)放下鐵門時,有一群男子把鐵門撐住,不讓鐵門放下,現場有人撒冥紙等語相符,並經證人 簡秋明 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但有看到屋主(即告訴人)的鐵門被人推壞及滿地冥紙等語,且有現場照片七張及鐵捲門馬達毀損修繕估價明細表一紙在卷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指揮同行之親、友約七、八人,以推頂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將鐵捲門關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只有關下一般的鐵門,不是鐵捲門,我沒有看到有人要制止她關上鐵捲門,更沒有看過現場有鐵捲門云云,然查,被告指揮親友阻止告訴人將鐵捲門關下等情,除經告訴人、證人林豐程、簡秋明證述如前述外,並有現場鐵捲門半關之照片一張在卷,而該鐵捲門半關之照片,係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拍攝所得,是現場顯有鐵捲門甚明,被告辯稱現場並無鐵捲門已與事實不符,而該鐵捲門係於關閉途中因馬達燒毀而未能關上等情,亦有上開照片一張及鐵捲門毀損修繕估價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往之上址門前,不但有鐵捲門,且該鐵捲門確於關閉中因馬達毀損而無法完全關閉甚明,被告辯稱沒有制止告訴人關上鐵捲門,沒有看過鐵捲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指揮與其同行之親友七、八人,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關上該鐵捲門,其與該同行之親友七、八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認其子廖智豪之死與告訴人有關,而率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惡劣,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然念及其遭喪子之痛,誤觸刑章,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前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外,另涉有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鐵捲門馬達之行為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告訴,依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