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律師
陳國華 律師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必係以抗告人事實上確有逃亡之危險存在,更且抗告人該等逃亡危險之事實,自應有證據足以認定,始得援此事由,作為羈押抗告人之法定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一0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卷查原審第一次訊問抗告人後係以「涉嫌重大,虞逃」為由而羈押抗告人,其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亦持相同之理由,惟查第一審法院究竟係憑何事實足認抗告人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該裁定並未詳敘具體之理由,即泛言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有未洽。抗告人甲○○於本案案發之始,歷經彰化縣調查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均同樣依時應訊,豈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承辦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告偵訊時,即羈押抗告人,且抗告人即遭公訴人、第一審、原審羈押迄今未曾釋放。更且公訴人之羈押聲請書及第一審羈押裁定,均未以抗告人有虞逃之情事作為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益徵抗告人確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裁定羈押抗告人,該等羈押裁定似無明確之事證為據,是以抗告人暨選任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請求鈞院裁示撤銷羈押,將抗告人釋放。又第一審以抗告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論處罪刑,且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無罪,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抗告人就第一審所為之判決,並無提出上訴,顯已認罪,且願受國法之制裁,犯後確有悔悟,現僅因羈押時日長久,而抗告人家中貧困,現僅餘其妻以為人擔任幼兒保姆維生,且現今因國內經濟情勢不佳,保姆工作亦時有中斷,無以為繼,惟家中尚有二女周○薇、 周千惠 分別在興國管理學院應用日語學系及文興高中就學中,仍待養育之情形,況抗告人之女周○薇、周千惠二人就學均須申請就學貸款,足以佐證抗告人家中確屬經濟拮据,抗告人為此深為憂慮,深切期待能於服刑前,返家安頓家中各項事務,以安心入監服刑,是以懇請鈞院或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撤銷羈押,將抗告人釋放,或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並以較低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以維人權云云。經查:抗告人甲○○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抗告人雖未上訴,惟檢察官上訴中,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順利,原審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所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抗告人以上開自本案案發之始,歷經彰化縣調查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均依時應訊為由,請求交保,尚難改變羈押之原因,另抗告人所陳稱之家中經濟拮据、子女就學養育等情事,亦無從改變上開羈押原因,是本案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抗告人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抗告意旨則以同聲請理由據為抗告。
本院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抗告後,旋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審復以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二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廿一日另行具狀提出抗告,旋又因案件已確定,於同年月廿五日以書狀撤回該抗告,全案並已因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中,業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無訛,並有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九一中分義刑 華決 90上訴1897字第三一六0號函可稽,顯見全案業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抗告人並已移送執行,非由原審予以羈押中,抗告人依上開理由據為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