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上訴人 林文欽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文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已依證人 蔣忠成 、 王曉嵐 第一審之證詞,認定 王迪立 、 林奎岑 有授權伊自行刻製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壹公司)之大、小章,俾便利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下稱世桓桃園實驗室)業務之發展,林奎岑復曾允諾甚且催促伊僅快自設公司,速辦更名以省去聖壹公司之煩費,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伊主觀上認知實驗室可直接進行更名之相關手續,實驗室之股東亦基於相同之認知,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股東會議進行更名作業且委由伊進行相關手續。伊基於林奎岑之催促並透過實驗室股東之決議,蓋用經授權刻製之聖壹公司印章暨代林奎岑簽名,主觀上顯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此犯行。否則,實驗室其餘股東豈不成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為不利伊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㈡聖壹公司僅係世桓桃園實驗室未組公司前暫借其公司名義,實驗室各項設備、人事、財務等均與聖壹公司無關。聖壹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奎岑亦不能對實驗室營運分享利潤,反而須負擔該實驗室以聖壹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所生之債務,則使該實驗室徒留其名,對聖壹公司僅有百害而無一利,且於富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捷公司)設立後,實驗室隨即以富捷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由投資之股東自負權責,更與聖壹公司毫無關聯。又伊與聖壹公司已結清相關費用,並無任何業務侵占情形,與聖壹公司之權利義務已劃分清楚,復有實驗室結算手稿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對聖壹公司或林奎岑有何損害?原判決空言伊之行為有損聖壹公司及林奎岑,並未具體說明所生損害為何?且伊依股東會之決議,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認證基金會)申請更名,又何來足以生損害於認證基金會認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僅泛稱伊所為足生損害於認證基金會認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實驗室與聖壹公司之權義歸屬,尚應結算或循法律途徑決之,遽為不利伊之認定,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蔣忠成、王迪立之證詞,(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認證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函、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所附之協議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全認實字第○九三○五七九號函、支出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世桓桃園實驗室與聖壹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體,不相隸屬,本即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僅係暫時借用聖壹公司名義辦理認證事宜,當初投資經營實驗室之各股東已議定,爾後將自組公司以為該實驗室之經營主體。因此實驗室之原始股東乃依原決議,成立富捷公司,隨即為該實驗室之經營主體。伊辦理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代為簽署林奎岑之姓名,先前在富捷公司實驗室內,已獲得林奎岑之同意,並未偽造私文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聖壹公司僅係世桓桃園實驗室尚未設立所屬公司前,過渡時期暫時借用之公司名義,而於借名經營期間,聖壹公司負責人林奎岑及王迪立亦曾授權上訴人自刻聖壹公司大、小章,俾便實驗室推展業務之用,以因應平時業務之需,然非用於變更登記用途。林奎岑雖曾催促世桓桃園實驗室成立後可進行公司行號之變更,並辦理實驗室所屬機構之異動。惟實驗室合夥股東既有意自組公司自擔各項權責,則聖壹公司負責人林奎岑當無堅拒之理,其請上訴人儘速辦理更名異動事宜,尚與常情無違,況聖壹公司出資為世桓桃園實驗室購買設備費用,雙方已經結清,可見聖壹公司與該實驗室為二獨立個體,實驗室僅暫借聖壹公司之名營業。然聖壹公司與之後實驗室成立之富捷公司間權義歸屬,尚應結算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究不得因林奎岑有授權刻章或催促設立公司,遽認林奎岑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所附協議書上蓋用聖壹公司、林奎岑印章及簽署林奎岑署名,上訴人自屬無權製作上開申請書及協議書之人。⑵聖壹公司得知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認證基金會申請辦理該實驗室異動登記時,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該基金會勿受理該案,又該基金會亦因聖壹公司與富捷公司兩造糾葛情事,已造成該實驗室品質系統無法有效運作,因而終止聖壹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之認證資格。上訴人持上開盜蓋聖壹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偽簽林奎岑署名之實驗室異動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向認證基金會申請異動登記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奎岑、聖壹公司及認證基金會認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聖壹公司負責人林奎岑僅授權上訴人刻用聖壹公司及林奎岑印章,用於世桓桃園實驗室推展業務,並非用於變更登記,且該實驗室既暫用聖壹公司名義登記,或須承擔該實驗室對外所負之債務,則與該實驗室後來成立之富捷公司間權利義務,自應結算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遽認林奎岑已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聖壹公司及其印章及簽署。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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