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 武光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0000000000(武光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遺失」更正為「遭竊後丟棄在該處」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他人遺失物,惟查本件被告拾獲之SIM卡,並非被害人所遺忘而留置在該處,而係遭竊後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係自民國97年8月16日17時19分至同日18時3分止,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予以通信4次,其數次盜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一時思慮未周,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罪,已具悔意,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