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受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7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13時4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284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加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甲○○為毒品戒治管制人口,經警於上址尋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採尿時間:97年5月19日13時40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097F050)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