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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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聖壹實業有限公司」、「 林奎岑 」印文、「林奎岑」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成立 世桓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下稱世桓桃園實驗室),並將該實驗室登記於林奎岑經營之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壹公司)之下,名為「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並於93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6日)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通過認證,於同年6月1日函知聖壹公司。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6月1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偽刻林奎岑及聖壹公司之印章後,蓋用於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實驗室異動申請書(下稱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其所附之協議書上,並在異動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偽簽林奎岑之署押,再於93年7月1日持該偽造之異動申請書及協議書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申請實驗室異動,將該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富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奎岑、聖壹公司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聖壹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其所附之協議書上,簽署林奎岑姓名並蓋用聖壹公司及林奎岑印章,持以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申請實驗室異動,將該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更名為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富捷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世桓桃園實驗室」與「聖壹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體,不相隸屬,本即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僅係暫時借用聖壹公司之名義辦理認證事宜,當初投資經營實驗室之各股東已議定,爾後將自組公司以為該實驗室之經營主體。因之實驗室之原始股東成員乃依原決議,合資設立「富捷公司」,自富捷公司成立後,隨以之為該實驗室之經營主體。辦理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係經林奎岑授權同意,並經股東會決議在案,並非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2月間成立世桓桃園實驗室,並將該實驗室登記
於林奎岑經營之聖壹公司之下,名為「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並於93年5月15日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通過認證,於同年6月1日函知聖壹公司。被告先在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其所附之協議書上蓋用聖壹公司及「林奎岑」印文,並在異動申請書及協議書上簽署林奎岑之簽名,再於93年7月1日持該異動申請書及協議書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申請實驗室異動,將該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捷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92年12月桃園市新成立實驗室股東會議、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93年6月1日函、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其所附之協議書可憑(見偵字第21683號卷第22至31、155至15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證人林奎岑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聖壹公司的負責人,世桓
桃園實驗室後來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變更一事伊並不知情,卷附異動申請書及協議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署,上面所蓋之公司大、 小章 也不是聖壹公司所使用的章,之前亦未授權乙○○去刻聖壹公司的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世桓桃園實驗室登記在聖壹公司名下這件事是伊去洽談的,但未與實驗室的股東說可以自己去刻聖壹公司的大、小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6、24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2年12月桃園市新成立實驗室股東會議(第一次)紀錄及93年6月5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55至156、158至159頁),然依上開桃園市新成立實驗室股東會議紀錄提案二、所載:「本實驗室命名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地址富國一段349號,發票抬頭公司行號另取。」,嗣上開實驗室並登記在聖壹公司名下,並無聖壹公司同意將該實驗室變更登記之記載;再者,依上開93年6月5日股東會議紀錄辦法所載:「一、雖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在92年12月新成立實驗室股東會議中同意將新實驗室命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成立後另取公司行號、發票抬頭,而起初竟是以聖壹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實驗室方造成至今諸多不便,並於此事甲○○先生應負全責,並對股東道歉且同意處理變更之事宜,…」、「二、聖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奎岑女士曾允諾世桓桃園實驗室成立後可進行公司行號之變更,如今應實行承諾同意實驗室之變更,泯除他人疑有意圖侵佔之嫌,…」,惟該次會議甲○○、林奎岑均未參與,自難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即認林奎岑確已同意被告為上開變更登記。
㈢證人 蔣忠成 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92年12月1日新成立實
驗室股東會議提案二:實驗室命名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發票抬頭公司行號另取。是因為我們不願意用世桓,但當時趕著認證,我們沒有公司行號名稱,所以決議先暫用世桓桃園實驗室之名稱……實驗室實際營運,實與聖壹公司無關……實際上我們是一個獨立的個體,自己營運,我們也沒有交給世桓公司固定的權利金……我們只是一個加盟體系,不是屬於世桓公司的一部份,我們就必須成立一個商號……以自己的公司為主體來經營實驗室,聖壹公司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等語(見原審95年度壢簡字第518號卷第68至75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異動實驗室?)因聖壹實驗室無法承包公共工成(程)工作,故予以變更公司名稱。」等語(見偵字第2168號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偽簽林奎岑的名字?)當初林奎岑跟我們說聖壹公司可以做這個實驗室,但是後來我們去查過之後,聖壹之營業項目根本沒有測試項目,且成立這個實驗室林奎岑根本沒有出錢,我再庭呈股東會會議紀錄,變更是經過股東會同意。」等語(見偵字第21683號卷第107頁);再參以上開93年6月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所載「說明:本實驗室經認證通過以來,屢次受到業界質疑本實驗室無試驗檢測相關之營業項目,如民航局……之重要公共工程,導致無法承攬試驗之業務,喪失擴展營運之機會,有鑑於實驗室長久發展……希諸位股東經此會議同意將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更換為富捷顧問有限公司……」等語;及蔣忠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請看提案二,這實驗室有命名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發票、抬頭公司行號另取,是何意?)因為他們不願意用世桓,要去認證時我們沒有設立公司……那時時間很趕,趕著認證,但是沒有公司行號,所以就先暫用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壢簡字第518號卷第
68、69頁)。上開所謂「發票、抬頭公司行號另取」,似指被告當初成立該實驗室時,不願使用世桓公司之名義,而因林奎岑曾告知聖壹公司有測試之營業項目,乃將該實驗室登記在聖壹公司之名下,嗣聖壹公司並無試驗檢測之相關營業項目,致該實驗室喪失承攬重大公共工程之試驗業務,被告為此申請異動該實驗室之登記名義人,顯與證人蔣忠成所證不符,蔣忠成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蔣忠成於第一審調查時另證稱:「……我有聽林奎岑表示,
渠同意世桓桃園實驗室成立後可進行公司行號之變更,因為她說聖壹公司是她的,她也是希望我們趕快成立一家公司,把名義趕快換回我們自己的公司,她才不會那麼的麻煩,當時有我、林奎岑、甲○○、被告等人在場。所以92年6月5日之股東會時有辦法二之記載,表示林奎岑曾允諾世桓桃園實驗室成立後可進行公司行號之變更……」等語。然觀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稱:伊曾於該實驗室與林奎岑討論更名一案時,林奎岑當場同意並概括授權由伊以平日使用之大、小章處理更名一案,當時 王曉嵐 及蔣忠成均有在場,並聲請傳該二人以證明林奎岑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辦理該實驗室更名一事等語(見偵字第21683號卷第152、153頁)。蔣忠成上開所證林奎岑向被告表示同意辦理該實驗室異動登記時,當時在場之人士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再者,依證人王曉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僅見過林奎岑至該實驗室兩次,第一次到實驗室係教王曉嵐如何開發票,第二次則是用聖壹公司去CNLA認證時,林奎岑第一次是拿聖壹公司之發票章過來,並教伊開發票時,乙○○、甲○○就在旁邊,乙○○有提到公司(應係實驗室)要發文的話怎麼辦,甲○○就說不然去刻一個等語(見原審壢簡字第518號卷第112、115頁)。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林奎岑同意並概括授權由其以平日使用之大、小章處理更名一案之時間,似為王曉嵐所證林奎岑第一次至該實驗室時。惟王曉嵐於原審調查時就該實驗室申請更名一事,卻證稱:「(問:後來你們這個實驗室曾經向基金會申請更名,由聖壹公司更名為富捷公司,妳知道嗎?)我知道,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見原審壢簡字第518號卷第114頁)。且王曉嵐證稱林奎岑第一次到該實驗室係拿發票章來,並教導如何使用發票等情,亦核與蔣忠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不知道林奎岑、甲○○夫妻為何會來實驗室,應該是在聊天時才談到更名之事等語(見原審壢簡字第518號卷第79、80頁),大相逕庭。被告及蔣忠成所稱林奎岑曾表示同意辦理該實驗室之異動登記等語,是否真實亦待商榷。再者,辦理該實驗室異動之申請書及所附協議書,係被告代替林奎岑簽名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1683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倘林奎岑確有同意辦理異動登記,又豈會拒在上開申請書及協議書上簽名,而須由被告代為簽名之理;且聖壹公司得知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辦理該實驗室異動登記時,又何須於同年7月20日隨即發函該基金會請勿受理該案(見原審訴字第1061號卷第217頁之函文)?㈤聖壹公司於世桓桃園實驗室成立後,曾出資購買設備,並指
派任職於聖壹公司關係企業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專門技術人員 林育弘 、 劉易宗 支援該實驗室,關於林育弘之93年1月至3月、劉易宗之93年1月至5月薪資,亦係由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支付等情,有聖壹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林育弘、劉易宗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見發查字第1342號卷第48至92頁、原審卷(一)第102、103頁)。證人蔣忠成、王曉嵐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該實驗室以聖壹公司名義購買之物品已經結清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富捷顧問有限公司93年1至12月日記帳所示,並無與聖壹公司結清款項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是蔣忠成、王曉嵐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因聖壹公司與富捷公司兩造糾葛情事,已造成世桓桃園實驗室品質系統無法有效運作,因而終止聖壹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之認證資格等情,有該基金會93年8月23日(93)全認實字第0930579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壢簡字第518號卷第54頁)。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實驗室異動登記之申請書、協議書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異動登記,自足以生損害該基金會對於認證業務管理正確性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其未經林奎岑及聖壹公司之同意,即偽造渠等之印章、署押,將聖壹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申請變更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捷公司,致生損害於林奎岑、聖壹公司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聖壹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輕2分之1,並就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聖壹實業有限公司」、「林奎岑」印文、「林奎岑」署押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聖壹實業有限公司」、「林奎岑」印章各1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表:
一、93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實驗室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聖壹實業有限公司」、「林奎岑」印文、「林奎岑」署押各壹枚。
二、93年6月17日協議書上偽造之「聖壹實業有限公司」、「林奎岑」印文、「林奎岑」署押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