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基隆市○○區○○路○○○號10樓「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董事,其子 林志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協興瓏公司董事長,甲○○為籌措協興瓏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費用,明知其妻林 徐月英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地號土地、其妻 林徐月英 與其妹婿 何明昌 共有之基隆市○○區○○段59、60之1地號土地、甲○○與其妹 林美麗 共有之基隆市○○區○○段61之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地、林地或雜地,且基隆市政府於87年11月13日公告發佈實施上開土地細部計畫,其中基隆市○○區○○段28-9、61-2地號土地○○○區○住○區○道路,同段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市○○○段61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住○區○道路,同段59地號土地○○○區○住○區○道路及市○○○段60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道路、住宅區及兒童遊樂場,除基隆市○○區○○段60之1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無法均以建地價格取得銀行融資貸款,甲○○竟意圖為協興瓏公司不法之所有,於8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已超過有效期間8個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內容中,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除「基隆市○○區○○段33-65、33、6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文字,再加以影印。甲○○又明知上開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28-9地號3筆土地,位於八德路左側,其上蓋滿民房,卻利用銀行人員不熟悉上開土地之正確位置,於88年4月16日帶同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之徵信 張淑芬 、襄理 潘添茂 、經理 練鐵雄 、授信 邱芳川 至基隆市○○○○道旁,指交流道右側之空地為上開3筆土地所在,致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3筆土地為空地。再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變造完成之簡便行文表影本,提供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土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而行使,使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不知情之徵信張淑芬、襄理潘添茂、副理 倪朝龍 、經理練鐵雄陷於錯誤,誤以為基隆市○○區○○段61-3、60-1、28-9號3筆土地為空地,以建地價格鑑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核算土地放款值,辦理核貸程序,並將上開變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連同其餘資料送至中小企銀總行,經總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要求甲○○另提供基隆市○○區○○段59、60之1、61之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貸款1億5000萬元予協興瓏公司,於88年4月23日將款項匯入協興瓏公司帳戶,甲○○藉此為協興瓏公司詐得1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銀行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協興瓏公司自89年5月起,即積欠前揭借款利息且未償還本金,經中小企銀將該前揭債權移轉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追索,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6筆土地時,始發現除基隆市○○區○○段60之1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拍定後僅能點交基隆市○○區○○段60之1地號土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證人潘添茂、張淑芬、練鐵雄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
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潘添茂、張淑芬、練鐵雄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潘添茂、張淑芬、 徐俊清 、練鐵雄、邱芳川、 周惠珠
柯金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添茂、張淑芬、練鐵雄、邱芳川、 張春熙 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㈣本案所涉之書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6年7月5日
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88年4月17日持徐月英所有之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地號土地謄本、基隆市政府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向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借款1億5000萬元,並會同銀行相關人員至擔保土地現場勘驗,惟矢口否認有變造上述簡便行文表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給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之基隆市政府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是正本,沒有經過變造,會同銀行人員勘察之土地亦確係擔保貸款之土地,當時土地上就有許多違建,不是空地云云。惟查:
㈠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地號土地,係被
告之妻徐月英所有、基隆市○○區○○段59、60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妻徐月英與其妹婿何明昌共有、基隆市○○區○○段61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其妹林美麗共有,地目分別為旱地、林地或雜地,而依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所示: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區○○段33之65、33、6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等情,有土地謄本、未經變造之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1月2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125282號函附卷可參,惟被告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之上述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為影本,且其內容變更為:「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刪除了「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段33之65、33、6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芬於警詢時證稱:上述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在接辦該融資貸款案時,就附在其中,當時收到的資料即是內容經過變更之影本等語(詳偵查卷第17頁);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的是經過變造之簡便行文表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徐俊清警詢時證稱: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即是訴訟檔案裡面之文件等語(詳偵查卷第40頁);證人潘添茂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變造之簡便行文表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詳本院96年7月
5日審判筆錄);證人練鐵雄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變造之簡便行文表是客戶提供的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可見本件變造之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是被告提供銀行做為申請貸款之用甚明。
㈡又查,據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如是住宅區,因為可以蓋房子,所以價值比較高;保護區價值比較低,因為不能蓋房子等語(詳偵查卷第151頁)、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時提出的簡便行文表土地地目為住宅區,所以我在價值概算表填寫土地為建地,如果是保護區就不會核貸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潘添茂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放貸率最高可貸到9成,建物是8成,如果土地上有房子,土地的放貸率會較低,如果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和分區使用證明不同,會依分區使用證明來判斷及核貸,分區使用證明是住宅區,用建地核貸,保護區不能核貸等語(詳偵查卷第165、166頁);證人練鐵雄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和分區使用證明不同,以分區使用證明為準,分區使用證明是住宅區,土地謄本是林地或旱地,就要依分區使用證明認定為住宅區,住宅區是用建地來計算價值,分區使用證明認定全部為保護區,就要信用放貸,不可以擔保放貸,如果同一塊地上有保護區及住宅區,可以放款,但只算住宅區的部分,保護區可以設定,但沒有計算價值等語(詳偵查卷第172、173頁)、於本院96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如果土地上完全是保護區,就不會核准,如果土地上只有部分是保護區,我們會核准擔保並配合信用貸款,如果土地上有建物就不能核准、抵押的土地有保護區的情形不會核貸等語(詳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明知本件申請貸款的土地,有住宅區亦有保護區,住宅區土地價值較高,保護區價值較低,且不易核貸,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因而將本件簡便行文表內有關: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除「基隆市○○區○○段33之65、33、6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文字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查,本件被告向申請貸款抵押之六筆土地即基隆市○○區
○○段28之9、61之2、61之3、59、60之161之1地號土地,除基隆市○○區○○段60之1土地為空地外,其餘五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等情,有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在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會同銀行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業據證人張淑芬、潘添茂、練鐵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9、16、23、
152、166、171頁、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潘添茂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上如有房屋,土地的放貸率會比較低等語(詳偵查卷第164頁);證人練鐵雄於偵查中證稱:
就本件而言,如果知道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就不會放款,因為將來處分比較困難等語(詳偵查卷第173頁),足證被告為取得銀行土地擔保放款及提高土地放貸金額,除變造本件簡便行文表外,為取信銀行人員,又帶領銀行人員至未建房屋之空地勘驗,其有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本件係因荷商柯企公司發現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所製作之不動產押權報告表使用現況欄登載為「空地」,與法院拍賣公告上載「有民房占用」不符,而退回臺灣中小企銀,該行承辦人員因責任攸關,乃誣指被告以影印方式變造分區使用證明。再卷內之變造分區使用證明為A4格式,與當時政府用紙不同,且左上角有傳真日期,顯係傳真文件,並非被告提出,亦無可證人可證明該文書係被告提出。再上開文書與真實之使用分區證明,就被告提供抵押貸款標的之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之3地號之使用分區記載均相同,內容並無何不實。至同段
59、60-1、61-1等三筆係核准貸款後,應基隆分行額外要求再提供擔保,與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無涉。被告帶同銀行承辦貸款人員勘查現場時,亦指原貸款三筆土地在八德路左側,已蓋滿民房,銀行所繪之現場圖並無錯誤,至所附照片與貸款標的不符,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詐騙銀行,銀行亦未陷於錯誤。況上開所謂經變造之文書,其有效期限至87年9月22日止,縱被告於88年間有變造行為,亦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上開文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惟查:
㈠經本院向中小企銀基隆分行調閱原貸款卷宗核閱結果,卷內
所附本件經變造之使用分區證明為A3大小,且無何傳真號碼在其上,被告以認原偵查卷內之變造使用分區證明紙張大小與真本不符,且有傳真號碼為由,辯稱非伊貸款當時所提,自無足採。況銀行固會極力爭取客戶向銀行貸款,以利銀行經營,惟如知客戶係提供不良之擔保取換貸款,則因嗣後如無法如期清償時,該筆債權將成為不良債權,對銀行造成損害,相關主管難逃責任,對承辦人員並無益處。是若銀行承辦人員知悉,被告以變造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掩飾貸款土地有部分為保護區之事實、且有民房占用,將不致核准被告貸款達1億5000萬元。是以使用經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以提高擔保品之價值,致銀行貸予高額之款項,受惠最多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張淑芬證稱:事後伊有向主管報告分區使用證明已逾期,固有事後欲解免審不週之責任之嫌,惟被告辯稱:係銀行人員為逃避責任始誣指其提供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則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
㈡再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係縣市政府公務員,依據已公告實
施之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制作而,係就申請地號查核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計劃說明書之特殊土地使用規定,亦為公文書。被告辯稱該文書係特種文書,尚非有理。況上開經變造之文書,其內容變更為:「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刪除了「基隆市○○區○○段61之3、60之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段33之65、33、63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文字之事實,有未經變造之使用證明可資比對,依上開證人所證,土地內若有保護區,雖非不能核貸,惟保護區部分應扣除,上開不實之內容,自足影響銀行核貸之數額,對銀行生損害,被告辯稱使用分區相同,故無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再詐欺犯行之成立要件,即係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若雖有實施詐術,但為被害人所發覺,則係詐欺未遂。查本件經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雖已逾期,惟既係被告提出附於申請銀行貸款之卷宗內,自係利用銀行人員信任被告提出之文件,疏於核對,而遂其詐欺犯行,是縱銀行人員疏於核對、證明已逾有效日期,仍無解於被告以假代真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用以詐欺之犯行。
㈢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3地號土地確蓋有民
房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航照圖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土地上有房屋,土地的放貸率會比較低,有違章建築時,就不會放款等情,業據證人潘添茂、練鐵雄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是若住宅區土地上無房屋,自可貸得較高之金額。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之照片係我所拍攝,拍照當天中午,由被告引導我與經理練鐵雄、襄理潘添茂、授信邱芳川至現場,被告就指著我們站的那塊空地,就是我們圖上打x的位置(按即貸款之28-9、61-2、61-3號土地)。當時現場就是空地、旁邊還有小山坡,被告指著說就是空地及小山坡,我請同往之同事邱芳川幫我照的。從我們站的地方的角度沒有看到房子。當天手上沒有任何資料,我也不知地號,是隔天 潘襄理 才派件給我,抵押權報告就是我寫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帶同證人勘查現場時,雖指原貸款之28-9、61-2、61-3號三筆土地在八德路左側,惟有誤導銀行人員認該處係空地,而取得較高之款項之犯行無疑。且被告亦自承,同段59、60-1、61-1為事後設定,加強擔保之用,故縱被告辯稱59、60-1確為空地,亦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無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本罪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所犯上述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新刑法第47
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理由內載被告係以誤導銀行徵信人員誤認上開基隆市○○區○○段61-3、60-1、28-9號3筆供擔保貸款之土地為空地及持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使銀行人員陷錯誤,誤以為該處為空地,且均為住宅區,而貸以高額借款,惟事實欄僅載被告持變造之之分區使用證明,使銀行人員陷錯誤,事實與理由有未合之處。㈡原審認被告行使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銀行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已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惟主文欄僅認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主文與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甚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圖卸,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