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輝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 律師 陳仕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標得上訴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1年3月26日開工。嗣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工程兩度停工,期間長達504天,已逾原定工期1倍。又因追加地盤改良高壓注漿樁及配合慶典交通管制,計展延工期39天,致系爭工程延宕至93年12月21日始告竣工。而因展延施工期間,國內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價格上漲,兩造乃於93年10月
6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允給付伊物價調整款907萬4,165元。系爭工程底價為9,700萬元,工程結算總價為7,727萬1,585元,尚有工程結餘款1,972萬8,415元,足以支應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又系爭工程原預定經展延後之竣工日期為94年2月3日,因上訴人要求於93年12月底完工,伊配合趕工,並支出相關費用,使系爭工程終得提早於93年12月21日全部竣工,達成上訴人之要求。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大溪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趕工計畫審查會議記錄第5點第㈠項結論,及上訴人以93年8月26日府工程字第0930214465號致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建築師事務所)函所載「有關輝昌營造有限公司檢送趕工計畫書審查案,經貴所復函審核核與合約尚無不符,同意辦理,且檢附工程趕工金額查核對照表合計金額
243萬2,994元整乙案,本案俟本府完成行政簽核程序後依規定辦理憑撥」,上訴人應給付伊趕工費用243萬2,994元。經伊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輝昌大溪字第000000-00號陳情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托辭工程經費不足,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上開審查會議結論及建築師事務所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907萬4,165元及趕工費用243萬2,994元,合計1,150萬7,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萬7,159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因物價指數變動,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兩造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核定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項第7款約定:「物價指數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而預算編列係統籌分配,未區分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或消防、空調工程之類別,不能僅以系爭工程底價高於結算金額,即認有結餘款,上訴人舉辦系爭工程原編列之預算為1億596萬405元,實際發包金額為1億673萬6,791元,並無結餘款足以支應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調整工程款之前提,仍應以伊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完成法定程序為限。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決為其期限,而此期限尚未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另主張自94年起至清償日止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利息,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無息支付」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物價變動而增加施工成本及伊所得利益前,不能遽以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增加之施工成本,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於工程因數量增加,亦僅負擔10%以上之工程費,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自非可取。又系爭工程前後兩度停工,期間達長504天,均不計入工期天數,僅地盤改良高壓注漿樁變更案追加工期30天,系爭工程期限由480日曆天,增加為510日曆天(480+30=510),並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月2日」。系爭工程並無配合慶典而須管制交通39天致無法施工之情形,縱有配合慶典辦理交通管制,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核算工期之具體依據為何,被上訴人非但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未經伊審查認定,自不得辦理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以93年1月15日(93)大溪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記載延誤工期原因為:⑴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修正15天:⑵水電承包商避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22天;⑶雙十節交通管制2天。惟上開期間除國家慶典「雙十節」配合交通管制,屬不可抗力事由外,其餘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及避雷針工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水電廠商之施工責任,均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進度及要徑。展延工期39天未經伊同意,兩造間約定竣工日期為94年1月
2日,然工程趕工計畫書五、結論所載系爭工程之趕工費用,係以縮短工期58天為估算基礎,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期日為「93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趕工期限僅為12天,自不得依上開趕工計畫書之內容,按縮短工期58天計算請求趕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萬7,159元,及其中
907萬4,165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餘243萬2,994元自9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7萬4,165元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建築師事務所函詢系爭工程之趕工天數、費用及核定依據等事項。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工程之底價為9,700萬元,被上訴人以總價6,880萬元得標,兩造於91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510天、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月2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504天、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8月31日,工程結算總價為7,727萬1,585元。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9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以907萬4,
165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兩造於93年6月25日就系爭工程舉行趕工計畫審查會議,作成會議結論,有系爭契約、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紀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12月20日於工務局(工務隊)簽稿並陳、系爭協議書、建築師事務所94年9月29日(94)師桃溪字第940929號函、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審查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4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物價調整款部分:系爭工程相關結餘款是否足以支應物價調
整款?經桃園縣議會預算編列通過之議決,是否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條件?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清償期已否屆至?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㈡趕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可否因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
修正、水電承包商避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雙十節交通管制等因素展延工期39天?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趕工費用243萬2,994元?茲分述如下:
㈠物價調整款部分:系爭工程相關結餘款是否足以支應物價調
整款?經桃園縣議會預算編列通過之議決,是否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條件?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清償期已否屆至?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應舉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要件,即須就總工程有結餘款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所抗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下稱總工程)之原預算為1億591萬3,064元,而最後結算金額為1億596萬405元,已無結餘款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22頁、第267頁)之總工程預算及目前經費發包情形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
4頁),被上訴人迄未就總工程尚有結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尚有結餘款云云,已未足採;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底價為9,700萬元,最後工程結算總價則為7,72
7萬1,585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備註所載「原預算:新臺幣1億
591萬3,064元」,已高於系爭工程底價,另卷附總工程預算及目前經費發包情形明細表亦記載:結算金額經各項工程(主體工程即系爭工程與其他水電工程等)加、減帳後為1億596萬405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解釋機關為準。」,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之約定,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獲撥之經費,乃整體為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其中一環,系爭工程之預算應包含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預算中,有無工程結餘款存在,自應以全部工程(預算)整體觀察,倘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有結餘,而不得挪移至同一預算之他項工程使用,則發包予他人之其餘如水電、消防工程,於加、減帳後有經費不足情事,將產生同一筆預算中,因一部工程有結餘而須繳回,另部工程則預算不足,須俟另行編列預算給予之僵化、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底價與結算總價相差之1,972萬8,415元即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相關結餘款」,顯難信憑。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5頁),自應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適用,相關結餘款之解釋如有不明確,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主,堪認本件相關結餘款應指總工程之總預算有結餘而言,非僅以系爭工程底價高於結算即認有結餘款。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並不爭執於93年10月6日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物價指數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及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經兩造合意計為907萬4,165元等事實,兩造就上開債務存在既不爭執,並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乃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應認經桃園縣議會預算編列通過之議決非系爭物價調整款給付條件,而係期限。上訴人抗辯:該約定為條件云云,洵不足採。況倘上訴人之預算程序遲未完成,被上訴人將永不得請求,甚為不合理。
⒊兩造固約定以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
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上訴人亦自陳所指之法定預算程序,係指經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送請桃園縣議會通過者(見原審卷第266頁)。而桃園縣議會是否通過桃園縣政府即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固屬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惟倘上訴人不將預算編列以供縣議會審查,則該未編列之預算,自無通過縣議會審查之可能。若上訴人不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預算編入並送桃園縣議會審查,則該筆款項之給付,將永無清償期屆至之日。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31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依約定應於94年度之次一年度即95年度編入預算,俾供桃園縣議會審查,然上訴人已自承迄未將該筆物價調整款編入預算(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36頁及第26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履行債務有違誠信,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履行期之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清償期已於95年度之末日即95年12月31日屆至。
⒋系爭協議書所載「無息給付」,應係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
償期屆至時,即履行之情形而言,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履行,即有清償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清償遲延,應自收受陳情書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由系爭協議書所載:「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之文義,應認上訴人於95年度內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即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乃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編入預算以供桃園縣議會審核,則履行期已於95年12月31日屆至,應自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利息,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上開依契約之請求已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趕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可否因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
修正、水電承包商避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雙十節交通管制等因素展延工期39天?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趕工費用243萬2,994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機關監工督導人員之職權有: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在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建築師事務所查詢系爭工程之工期
,據回覆:「有關因配合慶典交通管制而展延工期39天一節,就原告(即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理由及施工日誌記載並參酌雙方合約第7條第5款,該項展延工期請求尚稱合理,應予核准」(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另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分別函知被上訴人及建築師事務所:「有關承商以施工期間因配合地方機關慶典活動交通管制等因素造成工期延宕,函請依實情展延工期39天乙案,請貴所本於現場監造職責查察後函覆本府憑辦」(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既已將查察認定之權責,授權委諸監造人即建築師事務所,如監造人認應核准,上訴人即不應於此範圍內為相反於監造人意見之決定,並以監造人查察結果作為是否核准展延工期之依據,該「函覆本府憑辦」之文義,應解為: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可使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所依據。換言之,上訴人不應再於本件訴訟中以被上訴人未就展延工期合法事由提出具體事證而為否認被上訴人關於展延工期之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因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修正、水電承包商避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雙十節交通管制等因素,合計展延工期39天,上訴人之使用人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展延,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所指之經機關監工督導人員「核轉」,並無需要上訴人同意,自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展延工期未經其審查認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驗算證明書已載明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月2日云云,則無足取。
⒊依趕工計畫審查會議之會議結論㈠所載:「因趕工需要所衍
生之『趕工成本』,如趕工計畫書所列模板數量、混擬土強度及數量、加班趕工要件等,請設計監造單位本於專業權責逐項核實複核無誤後備文送本府核辦,本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專簽呈核奉准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及後續各階段趕工成本之給付。」之文義,應認上訴人已授與建築師事務所查核之職權,要求建築師事務所本於專業權責,除「逐項核實」外,尚須「複核無誤」。另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6月12日以
(95)師桃溪字第950612號函覆原審之說明第3點亦以:「趕工費用之計算係依兩造雙方93年7月23日於工地會議協調後所獲之共同決議辦理」,揆諸上開⒈意旨,堪認定上訴人授與建築師事務所之職權範圍,包含審查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趕工費用,始符合當事人真意。而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趕工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師事務所93年8月17日及95年6月12日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第186頁),應認上訴人亦已同意給付系爭趕工費用。至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致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雖以:「本案俟本府完成行政簽核程序後依規定辦理憑撥」(見原審卷第88頁),應係指趕工費用給付之行政撥款程序,倘認上訴人可於被上訴人已依趕工計畫趕工完成系爭工程及建築師事務所亦同意各項費用支出,仍可不予同意該計畫,顯違誠信原則,亦不符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趕工期限僅為12天,不得依上開工程趕工計畫書之內容,按縮短工期58天計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亦不足取。
⒋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趕工而提前於93年12月21日竣工,依建
築師事務所認定之趕工天數為51天,依上訴人核定之趕工計畫,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給付全部趕工費用。而趕工費用243萬2,994元之計算,係依兩造於93年7月23日工地會議協調後所獲之共同決議辦理一情,有建築師事務所96年6月21日(96)師桃溪字第9606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至少趕工12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1頁),僅否認趕工費用高達243萬2,994元,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及給付被上訴人趕工費用243萬2,994元,業如上所認定,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以陳情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243萬2,994元,上訴人於94年11年17日接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與系爭趕工費用給付之約定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萬7,159元(物價調整款907萬4,16
5元、趕工費用243萬2,994元),及其中907萬4,165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餘243萬2,994元自9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07萬4,165元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為給付907萬4,165元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