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羅德坤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58,297元之債務,目前以打臨工為生,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然原審認為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小段123號、123之1號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3)現值5,782,176元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以抗告人之負債情形與資力狀況相比較,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蓋本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能立刻變現運用之財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如不動產不易變現,或持分太小無法分割,或供居住使用,或可變價之財產金額大於債務甚多,有害祖先財產之保存等等,則應視為不能變現或不易變現而認為不能運用之財產。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繼承取得,且經鑑定結果價值高達700多萬元,僅因抗告人欠債10多萬元,即將系爭土地拍賣,顯然有違習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158,297元,未逾1,200萬元,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100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經該行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於原審卷宗可稽;又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小段123號、123之1號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3)之系爭土地,地目均屬建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勤字第15780號強制執行中,經鑑定結果價值高達746萬1,000元,此有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是以抗告人名下資產與其負債情形相較,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若抗告人能先妥適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流動資金償還負債後,尚能保有大筆資產或另行購置不動產,是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雖稱每月尚需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2,050元,然以抗告人每月1萬5,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後尚餘1萬2,950元,再以內政部公告國人最低生活標準基隆地區每人每月9,829元(此金額係以國人每月食、衣、住、行之花費之60%計算)計算抗告人個人生活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餘3,121元可供償債,以抗告人所積欠約15萬元債務視之,並非不能清償;況抗告人目前居住自有住宅,上開9,
829元之金額對抗告人而言已堪認寬鬆,若抗告人願意再扣除居住支出,必能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更加速清償債務。是抗告人無論有無動用系爭土地均能償債,然抗告人不思以上開方式處理財務狀況,徒然辯稱系爭土地價值高達700萬餘元,且係祖先所遺留,以之拍賣清償僅10多萬元之債務,兩者相較差距50倍,有違祖先遺留房產延續後代之風俗云云而拒絕直接償債,顯見抗告人明知其所積欠之債務僅其所有資產之1/50,卻不思儘速還債,還欲一方面保有並累積名下資產,另一方面藉更生途徑減輕償債比率,無異試圖藉由本條例之程序將自身積欠債務轉由社會大眾來承擔,以達其欠債不還之苟且心態,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更與公平正義相違,毫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而屬要件不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渠進行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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