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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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月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月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月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受刑人顏月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664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110年6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109年度訴字第686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10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50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