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編號代碼C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5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06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是105年的事我忘記是在採尿前多久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前案已將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05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5年1月29日或30日某時」,惟被告於前案之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可核。準此,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範疇。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另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58公克)」之部分,經查:
1.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意旨參照)。
2.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的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於審理程序即改稱:我只是希望能夠趕快判刑確定才這樣說,我在偵查中說的都是真的,那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案被告於105年2月1日為警盤查時,於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之毒品2包,均因案外人 劉怡廷 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不起訴書、判決書各1件可考。
3.基此,本案起訴書僅簡要記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未詳述查扣過程,難以與案外人劉怡廷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區分,自非本案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