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錢宗源 相對人 吳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雨謙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及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所載,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6年2月21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用1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本票原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及107年4月9日主張聲請人對借款及抵押契約重要之點未予說明,且相對人患有精神病,聲請人請求拍賣無據。然本院非訟事件為形式審查,無法就實體法律關係內容審酌,應認聲請人主張並無違誤,應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南││0000-000│山│農│││1,837.12│全部│吳雨謙│││││段││0│坡│牧│││││(全部)││││││││地│用│││││││││││││保│地│││││││││││││育││││││││││││││區│││││││└──┴───┴────┴───┴───┴────┴─┴─┴──┴──┴────┴─────┴────┘最高限額抵押業已確定。本件有流抵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