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原告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連惠雪 被告 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紙,雙方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算,嗣後隨上開核定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上揭利率攤還本息(每月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款即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時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利率查詢資料、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利息違約金計算本金期間利率計算本金期間利率新臺幣152,273元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7日止2.6697%左列期間之利息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8日止2.6697%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9124%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9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