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魏志鴻 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相對人 蔡名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2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按:聲請人原係就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分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5號事件受理,俟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又於本院移管裁定確定以前,於110年10月8日具狀變更其起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調取暨審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後,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356號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3,000,000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3,000,000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5年獲償3,000,000元,可能受有750,00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3,000,000元×5%×5年=750,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750,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