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高明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42元,及其中47,423元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刪除訴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100年3月18日止共積欠118,042元未還,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予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公司再將債權讓予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原本、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靖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