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文廣智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
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參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75公升)2瓶合計3,798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林文程 管領之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798元),先放置於賣場購物車後,步行至賣場開放式出口前,將竊得酒類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愛買量販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盤點貨架時發現短缺上開商品,經調取賣場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文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本署勘查筆錄1份。
㈣愛買基隆交易報表1紙。
㈤遭竊商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江柏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綵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