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永實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 律師
陳靜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以出售官股方式開放民營。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在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將伊每月薪金由新台幣(以下同)八萬零一百七十三元降為二萬三千四百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將伊資遣。實則上訴人民營化後並無業務緊縮,其片面資遣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九月短發之薪金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伊應退休日止按月給付伊八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之薪金,暨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資訊中心分類十一等十五級高等位之專案,主管圖書室圖書、傳真機之督導及資訊服務工作等業務。伊公司民營化後,圖書分由各部門自行管理,傳真機由行政室兼辯,原有之「經營資訊媒體申報作業」、「公文管理系統」、「立委質詢系統」、「圖書借閱管理系統」均因無需要而停用,所需資訊服務工作大量減少,該資訊中心確有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五款、第二十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因資遣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已依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結清舊年資,領取結算金,其薪金應由伊公司重新核定,不能依舊薪金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中化(八十三)行政密字第四○二○八一一六號預告資遣函所載內容,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及同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查業務是否緊縮,應視生產量或訂單是否相當,且是否確已受經濟不景氣或經營不善或市○○路之影響以為斷。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放民營後,同年七月至九月,營運已有好轉,每月有幾百萬元之盈餘,足證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形。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至「營業性質變更」係指公司之營業項目或生產產品改變,生產技術之變更而言,與公司之精簡人事無關。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自民營化後因需求量銳減,已無實際工作內函等情,均係指被上訴人所承辦業務精簡而言,與公司之業務性質是否變更無關。上訴人藉此預告資遣被上訴人,亦不合法,不生效力。兩造僱傭契約尚屬存在,上訴人既予否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移轉民營後,已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隨同移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准被上訴人隨同移轉。薪金乃勞動契約最重要之勞動條件,一經雙方約定,雇主即無任意降低之權利,被上訴人薪金每月原為八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起,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片面調降為每月二萬三千四百元,自不生降薪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之被扣薪金(含中秋節獎金半個月)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及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八萬零一百七十三元,暨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所抗辯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依據,除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四款,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外,另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條等規定,並分別詳述符合各該規定之事實及聲明證據(一審卷四六至五○、一○六、一
三七、一三八、一九七、一九八、二六六頁、原審卷五○、五六、一二五至一二七、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上訴人並另抗辯,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離職手續,領取資遣費、退職金,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一審卷八四、一二九、一三六頁、原審卷
四八、一二八、一三四頁)。乃原審僅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四款,及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予以審酌,就上訴人其餘抗辯悉未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上訴人另抗辯,其公司民營化之後,因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預算編列等之變更,使公司內部原相關配合之業務大幅減少,業務性質已生變更,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一審卷八五、一○一至一○三、二三八、二三九、二六六頁、原審卷五二至五四頁)。原審對此項重要防禦方法,來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有未合。又雇主經營之事業,其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原審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放民營後之同年七月至九月,營運已有好轉,及每月有幾百萬元之盈餘,認定上訴人無業務減縮情形,未免率斷。次查,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算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從新起算。」,行政院就本條規定,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四經一四三○九號函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從業人員,並結清從業人員與移轉民營前公營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利民營化之推動。本案擬請放寬留用人員特別休假年資,而不予結清一節,似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原審卷一三○頁)。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舊年資已結清,並領取結算金,應重新依新公司核定之薪金起算,不得依舊薪金請求云云(一審卷一三四、二○六、三二五、三二六頁、原審卷八一、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遽認雇主未經受僱人同意不得任意降低薪金,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末查,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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