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林德川 即祭祀公業 林鐘 管理人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德川係祭祀公業林鐘之唯一派下員。因該公業原管理人 林寬永 早已死亡,上訴人乃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委託伊夫 莊正義 辦理該公業派下員清理、繼承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約定辦妥後,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三七-三、三七-四號等二筆土地(按:二筆土地均屬林地)各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嗣經莊正義辦妥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由上訴人同意將莊正義可得之報酬登記與伊。另因伊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三七-四號土地中折合二十坪之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約定,就伊原可分得之三七-三號土地,以「一坪」交換「二坪」方式,使伊持有該三七-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伊之三七-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萬分之二七三六。迄今竟拒不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三六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旋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該公業管理人 林信輝 業經變更為林德川,乃於原審更審時「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為土地之移轉登記前,應先辦理該公業管理人變更為林德川之判決。(按:另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判決,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 伊固 曾委託莊正義辦理前開事項,並將系爭三七-四號土地內之二十坪賣與被上訴人,但莊正義與訴外人林信輝(按:林信輝係上訴人林德川之子)共同偽造契約,擅自變更公業管理人為林信輝,違背委任約定,即無權請求報酬。且於簽訂契約時,伊尚非公業之管理人,伊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處分公業財產之買賣等行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為請求。縱得為請求,然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業經法院為假處分,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理。至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公業管理人名義變更部分,係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七-三、三七-四號等土地二筆,為祭祀公業林鐘所有,該公業係林寬永所創設,屬「合約字」祭祀公業,應由林寬永之直系親屬繼承派下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縣店民字第五一四四八-一號函可稽。雖依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林寬永之長男為 林水柳 (上訴人林德川之父),而「次男」 林玉樹 經更改為「四男」,但查林寬永之次、三男均屬死胎,有該公業前管理人林信輝於申報時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為憑,並經林玉樹之女 林奇花 證明屬實,足見可繼承祭祀公業林鐘之派下權者,原衹有林寬永之子即林水柳、林玉樹二人。其中林玉樹一人,於日據昭和六年(民國二十年)十月六日死亡時,僅遺有一女林奇花,因林奇花未奉祀公業祖先(按:林奇花為「出嫁女」),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女為限等習慣(參見: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意旨),該林奇花自屬不得享有祭祀公業林鐘之派下權。故該公業之派下員實際僅餘林水柳之子即林德川一人,應可認定。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德川於七十九年間,委託莊正義辦理祭祀公業林鐘之前開事宜,約定以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嗣莊正義已辦妥受委任之事項,經上訴人同意將莊正義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三七-四號土地中折合二十坪之應有部分等事實,已據提出信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上訴人之子林信輝及被上訴人之夫莊正義等人證述無訛,上訴人對於委辦及出賣土地等情亦不爭執,雖以林信輝及莊正義共同偽造信託契約書,且上訴人非公業之管理人,所為處分公業財產之行為不生效力等前開情詞為抗辯。惟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林鐘之唯一派下員,已如前述,其處分公業財產,自不生尚須經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之問題。而上訴人係親自在信託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既經林信輝、莊正義及代書 林柏宏 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復已自認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無異,則觀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附註」記載:「依據雙方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立之信託契約書,甲方(被上訴人)應分別分得……兩筆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一」等內容,上訴人謂信託契約書係林信輝等人所偽造,其委任莊正義時,未約定給付報酬云云,即不足採信。莊正義於受任時,依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具之「推舉書」所示:「……本公業創設人林寬永後嗣人口單薄,理應本人林德川自承(任)新管理人一職,惟因年紀老邁,……特予推舉長子林信輝為申報人並為新管理人……」等語,以林信輝名義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鐘之管理人,完成上訴人委辦之事項,更無違背委任事務之可言。上訴人就推舉書上印章之真正不為爭執,任指該印章係遭盜蓋,為不足取。上訴人之女 何林淑玲 及子 林信揚 證稱:應以其父林德川為管理人,亦難採信。是上訴人之子林信輝以其係祭祀公業林鐘之管理人, 於信託 契約書上簽章並在買賣公定契約書上蓋用祭祀公業及其個人之印章,以承認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備為該公業新管理人後,自有依各該契約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莊正義之權利及另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三七-三號土地之「一坪」交換系爭三七-四號土地之「二坪」等事實,既均見之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經代書林柏宏及契約書上之見證人 劉坤宗 等人證明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表亦不爭執,該三七-四號土地,前經莊正義聲請法院所為之假處分查封,業已撤銷,復經原審調卷查明。被上訴人繼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就該土地為假處分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又不影響其可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自不得指為上訴人係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祭祀公業林鐘所有系爭三七-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三六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正當。因祭祀公業林鐘之管理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由林信輝變更為林德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記載「管理者」為林信輝,被上訴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為聲明之擴張,請求上訴人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先辦理是項管理人名義變更之手續,亦屬有理,而無待於上訴人之同意。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之必要,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就被上訴人前開擴張聲明部分,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依卷附訴外人林奇花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係「出嫁女」,非為「招贅婚」(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一六頁),原審認定其未祭祀系爭公業之祖先,不得享有派下權,尚無不當。上訴論旨猶以:林奇花有祭祀該公業之祖先,可繼承為派下員。林德川未經林奇花之同意所立之信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均不生效力。林德川於訂約時,亦未約定給付報酬,莊正義有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訴外人林信輝係「祭祀公業林鐘管理人」之資格,對之起訴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林德川為其承受訴訟人(見:第一審卷七○頁),第一審及原審就本件屬於該公業之訴訟,以林德川為當事人對之為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追加」林德川為被告,自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