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8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19之5號丁○○住處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處撿拾木棍擊破毀壞丁○○房屋之門扇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侵入該屋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尚未得手之際,即因丁○○返家而逃逸未遂。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甲○○行經臺南縣白河鎮汴頭里195號乙○○○住處外,又另行起意,於當地撿拾石塊丟擲毀換該屋用以防閑之冷氣窗玻璃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亦未經告訴),侵入該房屋著手搜尋財物,惟未得手之際即因乙○○○返家而逃逸未遂。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㈢扣押物品清單1紙。
㈣蒐證照片23幀。
㈤被告自白。
四、按未安裝冷氣之預設窗口玻璃,乃用以防閑,係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持木棍擊破毀壞大門玻璃,另撿拾石塊擊破毀壞冷氣窗玻璃,而侵入丁○○、乙○○○房屋內竊盜未遂,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