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及經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某時止,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裡橋子頭十七號、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警方依法通知甲○○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通緝,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緝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4頁);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倘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前述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及經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違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治療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固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揭示可按,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前開條例減刑,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通緝後,迄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始緝獲,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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