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更正為「於是日凌晨2時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0公里匝道,因行車方向錯誤,而逆向於匝道迴轉,當場經值勤警員攔查,並經警員察覺甲○○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時32分對其實施酒精檢測...」,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 大崙 村大崙1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用路安全,於翌日(30││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門,││於是日凌晨2時30分許,欲由嘉義縣水上交流道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因開錯車道,欲作迴轉行駛,當場經執勤警││員攔查,並經警員察覺甲○○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之0.25毫克甚多一節,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即呈現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醉態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檢察官周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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