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駕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234號住處時,因見該房屋大門未關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房屋後,再徒手開啟其內房間之房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欲離開房間時,適逢甲○○返家,經甲○○質問,乙○○始將該1,200元返還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侵入甲○○屋內房間竊取現金1,200元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所為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以不詳方式,破壞甲○○之房間門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以及顯示房門喇叭鎖旁門片有破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4)作為依據。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破壞門鎖之行為,辯稱其要開門進入房間內時,該門已有被撬開的痕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房門有被撬開的痕跡,然亦稱該門鎖並未損壞,仍可正常使用,復證稱當場並未見到被告持任何足以撬開房門之工具,亦未注意到現場有無房門遭破壞而產生的木屑等,是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渠房門有遭破壞之事實,猶不能證明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說明被告有毀壞門鎖竊盜之行為,該部分之加重事實,乃無法證明,惟被告竊盜之基本事實既已堪予認定,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搶奪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屋主甲○○不在家,以闖空門方式侵入房屋內竊盜之犯罪手段,因此竊得現金1,200元,惟旋遭甲○○發覺而返還,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