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芳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3,863元整,及本訴送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巷往福興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585巷與龍林
街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淑安 所有、由訴外人吳
浩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龍林街往中壢休息站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為行駛
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車,竟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
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83,86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
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
為110,89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主張被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沒有過失,是對方的責任,當時伊經過本
件事故地點有確認路旁之反射鏡,確定左右都沒有來車才通
過,已經開超過路中央,因前方有車所以有停頓一下,突然
對方撞到伊車尾,對方完全沒有煞車,車速最少50公里,伊
車速20公里,對方當初有傳簡訊及口頭向伊道歉,坦承駕駛
不當造成伊的傷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83,863元維修
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照駕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3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
料表、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上開規範當屬被告駕駛時應盡之注意
義務。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審酌被告無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前揭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及舉發通知單可參,被告
本不得駕車上路,而於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並依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陳述當時系爭車輛車輛為40至
50公里(見本院卷第53頁)之情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該
路口時應可視見系爭車輛駛近路口,被告卻未依規定先行停
車,仍逕行通過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自有未禮讓屬
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另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民法第191
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
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
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吳浩寧 有向被告坦承駕駛不當
之情,則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自無從因
此解免上開被告當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
共計183,863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
2年1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
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854元(計算式如附
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5,285元、烤漆2
9,758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0,897元【計算
式:45,854元(零件費用)+35,285元(工資費用)+9,75
8元(烤漆工資)】。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
人魏淑安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魏淑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查,系爭車輛駕駛吳浩寧雖因
被告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事故,惟依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肇事車輛正
向本件事故路口駛來,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
本件事故路口,始撞擊肇事車輛,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足認吳浩寧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
系爭車輛先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
%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駕駛吳浩寧負擔,是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77,628元【計算
式:110,897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7,628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
的金額為183,863元,故繳納裁判費1,990元,嗣減縮為請
求88,718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4,000元(計算
式見審核書),其中3,500元由被告負擔,餘500元由原告
負擔。至原告另繳納之99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18,820×0.369│43,845│118,820-43,845│74,975│
├─┼─────────────┼───┼───────┼────┤
│02│74,975×0.369│27,666│74,975-27,666│47,309│
├─┼─────────────┼───┼───────┼────┤
│03│47,309×0.369×(1/12)│1,455│47,309-1,455│45,85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審核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
│合計│4,00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