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及現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車牌等贓物,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工具,及查獲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反覆竊盜犯行多次,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96年5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至今已5個多月,因祖母年邁中風,現安置於老年安養中心醫院,父親則工作受傷,致腎衰竭,需長期依賴洗腎以維持生命,兩位長輩之醫療費用負擔沈重,又被告之弟、妹均在求學中,無謀生能力,且均申請就學貸款,被告被羈押數月來,家中經濟已陷入困頓,全賴母親一人工作勉力支持,被告身為家中長子,實須具保返家以工作承擔家裡經濟負擔,方無後顧之憂。又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深感悔悟,且本案已進入審判程序,案情已臻明朗,嗣後被告必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經查:
㈠查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其次,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案件,前
係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多次,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8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觀諸被告犯案情節,乃在短時間內以同一方式尋覓停放於路旁而未鎖大鎖之機車為下手目標,再將竊得機車攜回固定處所,拆解為零件後循固定管道變賣,顯見為有計畫性慣常實施竊車犯行。是本件前已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並不因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與其有親人待撫養之故,即遽認被告即已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況且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6日訊問時陳稱,其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債務關係已解決、釐清之情形下,亦難確保被告非會因同一原因而再度犯案。從而,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再者,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
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竊盜罪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與有親人待撫養等理由,即認無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所陳稱:家中經濟困難,恐其母親因勞累病倒,須其返家工作一節,雖就其家庭經濟負擔沈重之事,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乙○○到庭證稱:其父親在洗腎,奶奶在醫院療養,母親則為臨時工,家裡亦有向銀行借貸,經濟壓力很大等語,固堪信屬真實;惟乙○○復證稱:其現已畢業,在會計事務所工作,有固定收入,其弟丙○○為學生,所需生活費用主要依賴自己打工賺錢支付等語,則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對於其父母親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危,尚不致造成明顯而急迫之危險。從而,本件均查無足認無繼續羈押被告必要性之事由,自無從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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