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計572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罹患憂鬱症,家中尚有未滿1歲及4歲之幼子,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徐惠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7鄰五谷107
之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0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寶雅生活館」內,竊取該賣場職員 吳佳萍 管領之果蕾緊緻撫紋霜4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72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內腰際處,另則選購棉花糖1包後至櫃檯處結帳時,僅支付其選購之棉花糖後即欲離去,當場為吳佳萍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徐惠玲竊取之果蕾緊緻撫紋霜4條(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萍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參酌被告已有數次相同犯行,均獲拘役輕刑判決,本次竟又再犯,足見之前之輕刑判決不足以嚇止其竊盜習性,是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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