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孫惠珊 相對人 陳澄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非與相對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且相對人於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未經法院審理,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並不合理,因此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確定,並以主文第3項明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證人鑑定人旅費4,320元、證人旅費
560元,合計48,21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卷宗查明,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卷第3頁至第7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17元,並無違誤。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既已確定,並於判決主文載明第一、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負擔,則揆諸上揭說明,異議意旨所陳其非訴訟適格當事人,且相對人於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未經法院審理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能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217元,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