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秦金福 向聲請人借貸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109年6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借據影本、契約書影本、放款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如被繼承人並無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0年6月22日命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產可供管理,該遺產有何管理實益,並命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本院認本件恐有遺產變賣、拍賣不易或執行無結果之情形,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如聲請人不能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80,000元。惟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亦未繳納上開應墊付之費用。本院另於110年7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不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