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 林緯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與其友人即訴外人 黃世偉 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酒吧舉辦之「飛客日FREAKDAY」活動,本應於該活動結束後隨同黃世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聚會擔任工作人員,然因伊當日在酒吧內小酌,因不勝酒力臨時決定在酒吧內休息,因而結識店內工作人員即被告,因酒吧內男性員工多為同性戀者,伊誤以為被告亦為同性戀,故同意被告邀請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被告居所稍作休息,待酒意稍退後再前往前述活動。詎料,伊進入被告居所坐在床邊時,被告突然將伊壓制在床,企圖強脫伊衣物對伊性侵,伊持續反抗並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即發狂暴打伊頭部、眼部,要求伊為其口交發洩性慾,伊遭被告攻擊後,意識不清且深感恐懼,勉為被告口交後即要求離開,被告宣稱要外出購物,便與伊一同前往捷運站,伊迫於形勢不敢不從,至抵達活動現場始崩潰大哭,而伊因過度驚嚇,無法完整陳述完整經過,故僅先行治療傷勢,直到7月16日伊始能片段陳述遭性侵過程,於7月17日前往警局提告、驗傷。而被告對伊性侵,造成伊身心受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元、且因長達4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達16萬元,而被告所為性侵行為,使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7月13日在酒吧「飛客FREAK」SM交友/交流活動結識,活動結束後兩人一同離開酒吧,並在附近聊天喝酒,過程中原告表示其後另有SM活動要參加,需要事先報名,該活動恰與被告居住社區相近,被告提議原告可前往被告租屋處等候,原告欣然同意,在捷運站候車時,原告即主動親吻被告,被告暗示想進行性行為,亦為原告所同意。兩造抵達被告居所時,雙方褪去衣物並聊天後,原告突然打被告一巴掌,因兩造之前約定當日由被告擔任S(即施虐方)、原告擔任M(服從方、受虐方),被告認為原告所為是在調情,原告當時還表示「現在可以打,之後不行」等語,被告因此打了原告2、3下巴掌,原告均未拒絕,之後原告手機鬧鈴響起,原告表示準備離開,被告詢問原告可否幫忙口交,原告點頭稱「嗯」後,便為被告口交至射精,其後兩人一同離開被告居所。數日後被告經由酒吧店長告知,原告SM行為用力過猛,臉部受傷,被告自認應負起賠償責任,兩人對話過程中,原告提到其臉部傷勢嚴重,被告出於愧疚及補償心理,儘量順應原告說法,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表示會再考慮。其後被告便接獲警方通知,得知原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被告說明上情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23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就兩造間妨害性自主偵查案件,下簡稱為系爭偵查案件)。事發當日之性交及掌摑行為均經原告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酒吧活動中結識,兩造當日有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居所,原告當日有為被告口交至其射精,當日被告另有掌摑原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雙眼鈍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左臉挫傷之傷勢。其後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勘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毆打原告頭部、眼部等處,且違反其意願命其進行口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為性交(口交)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因身體不適,故前往被告居所稍作休息,
待酒意稍退後便將前往另一活動與黃世偉碰面云云,然依案發當日酒吧及被告居所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離開酒吧時行動自如,且在前往被告居所過程中,兩造不時有搭肩、牽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且在被告居所社區大樓電梯內,仍可見原告神情正常,未見不適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與原告主張當日過程似有不符;且於兩造離開被告居所時,被告得自由使用手機,兩人在電梯內並有談話,原告當時神情並無異常,故依當日監視攝影畫面,無從認定事發當日性交行為,違反原告之意願。
⒉又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凱翔 於系爭偵查案件110年3月22日偵查
時結證稱:108年7月13日在板橋區新埔附近參加活動,後來原告出現,因為原告沒有跟我打招呼,我覺得奇怪,過一陣子去找原告,原告縮在角落不說話,安慰原告後原告情緒激動說:「他為什麼要打我」並不斷重複,之後原告稍微穩定後,說她從其他地方過來,結束後跟一個男生有約,她說去男生那邊,原告說當時要跟對方進行情趣上的玩樂,就是SM,但過程中被對方打巴掌,原告說當下有拒絕對方,並強烈說不要這樣,原告說被壓制無法掙脫,故跟對方說:「你打吧,你滿足了就放我走,不要再見面」,後來她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凱翔為原告友人,倘非原告親口告知,證人當無刻意證述此等涉及雙方個人隱私之過程,而SM之行為往往與性愛相連結,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尚乏所據。至證人張凱翔證稱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拒絕、說不要這樣,因無法掙脫故稱:「你打吧,你滿足了就放我走」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曾告知證人張凱翔有遭被告毆打(就證人張凱翔證稱被告毆打原告部分,詳見下述㈢),且檢察官詢以當日原告有無提及被要求口交一事,證人張凱翔亦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04頁),故依證人張凱翔之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之行為。
⒊原告雖提出兩造108年7月16日通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
主張事發當日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然觀原告提出之譯文1分34秒起(詳如附件第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由兩造該部分對話,原告詢問:「為什麼會這樣動手」時,被告答稱:「會出手那麼重,對不對?」等語,被告在原告究責時,對於造成原告傷勢過重一事向原告道歉,然未就當日口交一事致歉,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亦認為兩造就口交行為有達成合意,依該對話譯文,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行為。再系爭譯文6分8秒許,原告雖有表示:「而且我…我…我那天其實我沒有想跟你發生關係」等語(詳見附件第二部分,本院卷第227頁),然原告對話中所述,已與證人張凱翔表示要與被告為SM等情相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系爭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交行為。
⒋至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藥袋、同院病歷記載原告受
有急性壓力反應,然原告於事發當日便情緒激動向證人張凱翔泣訴:「他為什麼要打我」,且兩造於108年7月16日對話時原告已多次表示:「你知道你下手有多重嗎?」、「我整個眼睛,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見人」、「我心理上,外傷我真的覺得蠻可怕的,我不知道 阿牧 有沒有跟你講,我整個眼睛都是紅色的,我想你當天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8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起,已無法接受被告掌摑力道,原告於事發後縱有急性壓力反應,亦難逕認係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所導致,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為傷害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掌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13日於酒吧「飛客日FREAKDAY」活動中結識,該活動簡介為:「你眼中的奇怪,在我看來都是可愛!男男女女跨性別,各位與眾不同,難以被歸類的『飛客freak』們。」、「『飛客日』為在COMMANDER.D舉辦的BDSM玩樂派對,希望提供BDSM同好一個實體交友/安全交流的空間。歡迎各種性向、認同的禁羈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BSDM行為於生理層面上,即往往包含痛苦之施加,藉此造成腦內啡釋放,進而達到快感,BDSM行為雖不必然造成實際之傷害結果,但亦無法排除在從事BDSM行為時,有造成傷勢之可能。而兩造結識當日,原告亦有向被告提及SM屬性角色,原告有說我是雙向(可以站在主動方或被動方),就是控制者或是被控制者等語,亦經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10年3月26日偵訊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原告亦未排斥BDSM行為,再參酌證人張凱翔前開證述,則依兩造認識之脈絡,聊天內容及後續行為,被告辯稱其傷害行為有得原告同意,尚非無據。
⒉原告另以證人張凱翔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主張原告遭被告
掌摑時,便已明確拒絕被告行為,卻仍遭被告持續施暴、控制行動云云,然證人張凱翔證稱事發當時經過為:過程中遭對方打巴掌,當下有拒絕對方,強烈說不要這樣,說被壓制無法掙脫,後來就跟對方說:「你打吧,你滿足了就放我走,不要再見面。」等語,是依證人轉述情節,原告當日係單方遭被告攻擊,經原告言詞強烈拒絕後,被告仍持續攻擊。此與原告108年7月17日警詢時陳稱:「他(被告)進入他的住處後開始對我毛手毛腳,靠的我很近而且好像要脫我的衣服,大約不到2、3分鐘他就順勢把我推倒在他房間的床上並壓在我身上,我試圖把他推開,他突然勃然大怒,徒手揮拳往我頭猛打,我當時頭很昏也很痛,致使我對這段記憶有片段是空白的…後來我現在回想到下一段的記憶就是他毆打完我後,像變了一個人開始用手撫摸我的臉頰安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無主張有嚴詞拒絕被告,或有向被告稱:「你打吧」之情事,無從認定證人張凱翔轉述之事發當時經過(即有明確拒絕被告持續毆打行為)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掌摑原告等情,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是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信樺附件:第一部份:時間發言者對話內容00:01:34A女恩…你…你為什麼要…為什麼會這樣動手?被告會出手這麼重,對不對?A女你怎麼會…我一個女生,然後…然後…我…被告不是,不是,因為…當時,我現在是想跟你講就是,你還記不記得那天的事情。A女我有一半以上不記得了被告有一半不記得……因為…ㄜ…我們兩個都喝了酒,然後…A女對,我知道。被告等一下,你先聽我講完,對,你先聽我講完一下。就是我們那天都喝了酒,然後情緒也異常激動A女可是…我覺得…被告沒有、沒有,我會動手的原因,我會嚇到動手的原因,是因為你打我臉。A女我覺得那是…你…你…你…我…你也是壓在我身上…?被告對對對,沒有、沒有…A女因為我沒有想…我…被告對,我知道你沒有想那…那時候…我只是回顧一下…A女你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你知道我一個女孩子…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那天也是我自己,自己沒有控制好。第二部份00:06:08A女而且我…我…我那天其實我沒有想跟你發生…發生關係被告對,我覺得,對,所以其實…A女我不想啊!被告所以…A女我是信任你,我覺得不舒服,去休息一下,我沒有想跟你發生關係。被告ㄜ….我知道,我知道了,我都知道這件事情,但是就是你也知道當時可能就是酒精之下,還是什麼的吧…A女你也知道,為什麼會、會這樣做?被告就是….就是….唉….講白一點就是我當時智障,好不好,我當時智障,我也喝了酒,我也亂了分寸,我自己也是…所以我自己也不好意思,很不好意思,你懂我意思嗎?A女我…我…(嘆氣)…我……我現在、我現在,我那天,我那天離開之後,我整個人都矇了,然後我到…我到…我到今天才有辦法像這樣子,跟一般人講話。你知道你對我來講…被告我那天,我結束之後,我不是說我去買東西,回來之後,我自己,我也坐了一陣子,我自己也傻了,我自己也傻了,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