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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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珮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珮羽於偵查中雖否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辯稱係喝美沙冬才導致尿液驗出嗎啡成分,惟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件為警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經原審檢附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園療養院病歷及用藥紀錄,就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造成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於109年12月29日以法醫毒字第10900093960號函覆:施用上開病歷所示藥物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足認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出監後不到8個月,仍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期間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到案後又否認施用,辯稱係喝美沙冬所導致等語,可見其已嚴重成癮,並非衷心戒毒,戒癮治療顯無成效,是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至醫院以美沙冬治療,並定期配合採尿,美沙冬是戒毒最可靠也最有效果之方式,但具有成癮性。抗告人患有恐慌症、憂鬱症,開設檳榔攤,工作時間長,生活卻很充實,且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母親、兒子須扶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前,未徵詢抗告人意見,難謂適法,且因其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始於原審承認施用毒品。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准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顏珮羽雖於偵查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於
原審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通知到場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予認定,又其前次強制戒治完畢為98年1月17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
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前,未徵詢抗告人
意見一事,依據11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足見檢察官曾徵詢抗告人對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且抗告人亦表達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已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抗告人稱若送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經濟、工作或生活等語,惟其尚難得以解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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