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8號原告 何勝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55776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11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14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大漢橋下迴轉道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而追及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於110年8月17日移送被告,並以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1年3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8063號函將原誤植「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新莊區思源路與大漢橋下迴轉道路口」,嗣經被告以違規地點經更正,為維護原告權益,乃自行撤銷前處分,並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而原告則於111年4月7日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於重新審查程序中更正違規地點如上開相同之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警員於後方蜂鳴警笛示警攔停,因車上乘載女兒、時間也晚,故請員警儘快告知為何攔停,員警說我闖紅燈,我說我不知道,我問他在哪裡闖紅燈,他所說的地點我沒有印象,因時間關係我請警員儘速製單,再提供錄像或照片,我會去繳款,但當我收到罰單完全沒有印象(地點),所以才申請裁決,結果裁決後的金額、違規地點都與當初的罰單不一,是否員警有看錯車之可能?從收到罰單就無任何佐證參考,證明本人是否違規,收到裁決書更奇怪,地點、金額都改了,至今警方還是無提供任何錄像,只有我當初趕時間的罰單簽名。人民可以相信執法人員的權利,但人眼有沒有在晚間看錯的可能?
㈡、當庭主張:我那天我自己都不知道有沒有違規,因為警車是從後面鳴警笛追上來,示意要我靠邊,我後座有載人被嚇醒,我就說那提供錄影畫面,我申訴也沒有,警察是人不是神,有沒有可能看錯?我當下也有跟他說,錄像有提供的話我就繳,結果還是沒提供,所以我就提行政訴訟。警車從後面追上來並鳴警笛,有點危險,是不是要注意一下,這樣執法有點瑕疵,如果我停下來,後面的車追撞我,這不好說,我覺得有疑義,做法上有些許爭議。因為我當初申訴,違規地址就改了,如果沒看錯,地址怎麼會在我申訴時就改了。員警是不是看錯車,不然違規地址怎麼會改,當初地址應該就要正確,像一段、二段就差很多,然後錄像也不提供,這就是爭點,不管執勤錄像或路口監視器都可以。我當初本來沒有要簽罰單,因為有爭議,我也不知道哪裡違規,但我想趕快帶女兒回萬華,所以我才簽的。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移送裁決機關收入案日期為110年8月17日(證物1)。
⑵、本案違規地點原為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更正後違規地點
為「新莊區思源路與大漢橋下迴轉道路口」,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1年3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8063號函可證(證物2、4)。
⑶、本案原告爭執係無相關證據佐證違規事實,惟舉發機關以公
文書證明,系爭汽車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進入路口左轉思源路行駛,適逢舉發機關勤務員警巡經該路口親眼目擊原告違規行為,始攔停舉發。
⑷、查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
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應依前揭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違規闖越,顯已違反前揭規則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⑹、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
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主張警員製單時認定違規地點有誤,即可能亦看錯違規車輛,是否有理可採?
㈢、原告主張警員追車鳴警笛攔查,造成車內乘客驚嚇,並升高後車追撞危險,是否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34882號函、原告111年1月20日陳述書、前處分書、被告111年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291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8063號函、舉發示意圖及更正後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移送聯、被告111年4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1796號函、被告111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被告111年6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42964號函、更正後之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049812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警員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1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警以其闖紅燈而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1年3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8063號函將原誤植「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新莊區思源路與大漢橋下迴轉道路口」,嗣經被告以違規地點經更正,為維護原告權益,遂自行撤銷前處分,並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原告則於111年4月7日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記載就「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原處分裁處較低額之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仍予維持)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處分顯係因違規地點更正後經踐行後續重新送達暨展延應到案期限,乃變更裁處較低額之罰鍰金額(含有撤銷前處分之內容),此部分自與警員製單所舉發之事實無涉,先予指明。
㈣、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略以:「當時警員攔查告知闖紅燈及違規地點,原告沒有印象,遂請提供錄像或照片會去繳款,但申訴後沒有提供,違規地點也與罰單不一,員警是不是看錯車,不然違規地點怎麼會改?警車從後面追上來鳴警笛有點危險,且嚇醒車上女兒,這樣執法有瑕疵,如果我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我,做法有爭議。」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0498
12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新北市○○區○○路○○○路○於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採2時相運作,第1時相:思源路雙向對開,往板橋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迴轉道前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新莊方向下大漢橋匝道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平面道路為右轉箭頭綠燈),思源路迴轉道為圓形紅燈(綠燈44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2時相:中正路雙向對開及思源路迴轉道往板橋方向綠燈,中正路往三重分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右轉道為右轉箭頭綠燈),往桃園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大漢橋下為直行箭頭綠燈),思源路迴轉道為左轉箭頭綠燈(綠燈64秒、黃燈4秒、紅燈2秒),事屬甚明。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采靜 到庭具結證稱
:「(你是否有在110年8月14日凌晨1時5分在新莊區思源路跟大漢橋下的迴轉道路口取締一輛車號000-0000的紅燈左轉的違規行為?)有。」「(當時是在執行何勤務?)巡邏。有穿制服。」「(請敘述一下取締過程經過?)我執行巡邏職務,從思源路87巷口加完油剛出來,我行向是思源路往板橋直行,大概在距離紅綠燈20公尺左右,我號誌是綠燈,那天天氣很好沒下雨,我看到原告行向在我另一邊,是紅燈。違規人無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到路口,再從中正思源路綠燈右轉進入中正路,警方在後面開警示燈,在中正明中進入明中街的位置將其攔停,那個時候是晚上,路上沒什麼車,我在他違規時就很清楚看到是一台白色休旅車。然後針對地址更改部分,因為那邊沒有地址,我們會往後最靠近思源路民宅去改,但裁決處用電腦改成大漢橋下迴轉道比較精確一點。還有錄像部分,加油時把他關掉,出來時還沒開就看到違規,然後那邊監視器剛好被擋到,至於闖紅燈違規,之前函示就有說可以以目擊方式舉發,即道交條例第7之2條,警笛部分,路上沒有車,你後面有車,而警方是專業的,不會讓民眾被撞到,更何況我是攔停你,連目擊方式都能舉發,更何況是攔停,已經攔過很多次,並沒有民眾被撞到的問題。簽罰單可以不要簽,那是原告的權利,但要記得去超商繳罰單。」「(當時你是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左轉的違規行為嗎?)是。」「(當時有無攜帶密錄器?)有,但是沒有開。」「(當時你有沒有調閱路口監視器?)有,有看過,我那時在橋右側,他在橋左側,會被橋體擋住。畫面沒辦法看到紅燈左轉的畫面。」「(當時看到原告行車的方向是由何路轉?)大漢橋下紅燈左轉到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證人林采靜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林采靜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采靜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林采靜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況其明確證述當時從思源路87巷口加完油直行思源路往板橋方向,並於距離號誌20公尺處眼見思源路號誌為綠燈,而當時天候無雨且為凌晨交通順暢之時段,則如前揭號誌時相規劃,思源路迴轉道即屬紅燈禁止通行及該側路面範圍呈局部車輛淨空之狀態,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核屬易於觀察系爭汽車及其行駛過程之現場交通狀況,亦經警員林采靜製作前開舉發示意圖標註思源路綠燈及迴轉道紅燈、雙方車輛位置、行駛方向、目睹位置(見本院卷第71頁),遑論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警戒注意路上是否有交通違規狀況,並能隨即於中正路右轉至明中街口處攔停原告,再者,原告沿思源路迴轉道左轉思源路,旋於路口綠燈右轉中正路,亦可知當時確為第1時相(思源路迴轉道為圓形紅燈)之號誌狀態。則綜合上情,應認警員證稱思源路為綠燈且其已行駛接近系爭汽車左轉處所而易於觀察交岔號誌及系爭汽車相對位置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原告沿思源路迴轉道左轉後,旋即右轉中正路,且其二處路口距離甚近,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關聯,依警員證述該處路口沒有地址之情,亦與事理無違,則警員原記載之違規地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之顯然錯誤,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法更正,其瑕疵即已治癒。至於警員使用警笛、追及暨稽查程序是否造成危險,均與原告是否闖紅燈違規之認定無涉。綜上以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思源路迴轉道,確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左轉行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僅以警員誤載違規地點為由,逕謂警員因此有看錯車之可能云云,殊難憑採。
㈤、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之規定,亦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是當場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提出明確錄影畫面而否認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林采靜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該違規事實既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傳喚證人林采靜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林采靜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