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進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進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8日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29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4月間至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058、3834、4232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993、18047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993、180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106年度原壢簡字第17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04月12日106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105年度原壢簡字第17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04月12日107年3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696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6號(已執行在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392號(已執行在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234號編號1所示各罪,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