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若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1、10699、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若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其」至第6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9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更正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暨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㈤、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冒用檢察官,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犯罪行為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就此,未有剖析,應予補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沒有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單純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9,998元,又其中告訴人 呂林阿雪 遭訛詐之100,000元;告訴人 黃心 餂遭訛詐之100,000元中之10,070元,於被告之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後,均已返還上開告訴人,見111偵4651號卷第9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警示帳戶控管表等材料),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 黃心餂 110年9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表示告訴人黃心餂積欠電話費等語,復以電話佯稱係檢察官,因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避免成為嫌疑人而遭羈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款。110年9月24日9時44分2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偵查卷110年9月24日9時46分10,000元110年9月24日10時42分70,000元2呂林阿雪110年9月24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告訴人呂林阿雪之友人,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配偶 呂顯卿 之名義臨櫃匯款。110年9月24日11時44分10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9號偵查卷3 王映萱 110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告訴人王映萱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110年9月23日17時40分99,999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4號偵查卷110年9月23日17時41分99,99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告呂若語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若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樹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餂、呂林阿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映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呂若語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提供銀行融資廣告,便詢問對方能否貸款,對方請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請伊寄送帳戶提款卡供審核,審核通過即可貸得新臺幣20萬元,伊便依指示辦理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心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呂林阿雪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告訴人王映萱用以網路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從事網路拍賣
之電商業者,過去曾有申請房屋貸款及紓困貸款之經驗,申請該等貸款時,銀行均未要求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請貸款時,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完全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致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理應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仍未藉此警惕,重蹈覆轍,在不明瞭對方資訊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知悉申貸程序與一般貸款程序有違,竟未有所警覺,仍貿然聽信他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心餂(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110年9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表示告訴人黃心餂積欠電話費等語,復以電話佯稱係檢察官,因告訴人黃心餂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避免成為嫌疑人而遭羈押等語,致告訴人黃心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款。110年9月24日10時許、10時42分許3萬元7萬元2呂林阿雪(111年度偵字第10699號)110年9月24日10時許詐欺集團以電話佯稱係告訴人呂林阿雪之友人,急需借款周轉等噢,致告訴人呂林阿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兒子呂顯卿名義臨櫃匯款。110年9月24日11時許10萬元3王映萱(111年度偵字第19364號)110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稱係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告訴人王映萱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王映萱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110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9萬9,999元9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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