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 楊楊良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楊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和解內容履行,即應向被害人 丘智羽 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匯入丘智羽指定之帳戶,於105年2月15日確定。本件業於105年3月23日以竹檢 坤執 則105執緩81字第008131號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依本案判決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惟被害人於110年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並檢附相關資料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等資料可供審酌。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上開所為,顯係未能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以分期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丘智羽200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家屬丘智羽於110年1月11日具狀陳稱受刑人楊楊良未遵期於106年11月11日前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額餘款200萬元至被害人家屬丘智羽指定之帳戶,經被害人家屬丘智羽數次提醒通知,目前仍有72萬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緩字第8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3日 竹檢坤執 則105執緩81字第008131號函1份暨送達證書2份、被害人家屬丘智羽110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3紙在卷可憑。嗣經原審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家屬到庭,受刑人於110年1月27日到庭,表示其對於被害人家屬具狀稱其尚有72萬5000元未給付、對於緩刑被撤銷均沒有意見,其願意給付和解金,惟剩下的錢需要一年至一年半給付,然當庭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對於緩刑即將期滿其瞭解等情,有原審110年1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近年來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收入受限,以致未能籌得全數和解金支付予被害人家屬,心中甚感愧疚。抗告人於春節期間已向多位友人借得新台幣72萬5千元,而得支付予被害人家屬,請求鈞庭准予通知抗告人及被害人家屬到庭,俾抗告人得以將上開和解金額當庭交付予被害人家屬。本件抗告人自105年1月間遭判處緩刑之後,即努力工作,已盡力償還被害人家屬一百餘萬元,之後因工作不穩定及疫情關係,始無力支付餘款72萬5千元;又此期間,抗告人奉公守法,未再有任何之非行,抗告人違反負擔之行為應非屬重大,而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請求鈞庭審酌抗告人已向多位友人借得72萬5千元,得以支付予被害人家屬、又具正當工作,亦需工作賺錢償還出借之友人,且所違反之負擔情節非屬重大等情,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楊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和解內容履行,即應向被害人丘智羽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餘款200萬元並匯入丘智羽指定之帳戶,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嗣被害人家屬於110年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未依照緩刑條件所示按期支付款項等語,有聲請狀可參,並為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堪予認定。是以原審於110年1月29日裁定撤銷之緩刑宣告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實,並已影響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㈡惟抗告人表示於抗告期間可以籌款給付被害人家屬,經本院
請抗告人匯款與被害人家屬後,抗告人確於110年4月13日前已將餘款72萬5千元匯予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3頁)。因認受刑人前雖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惟依目前情事,受刑人業已完成該緩刑條件,難謂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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