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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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張幃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月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外,尚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月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該等處分,此有被告111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976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等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另被告就111年1月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重新審查後乃改以111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6月25日前繳納、繳送〈註明: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該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1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道○○○○○○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至思源路(行為一),經站立於其右前方思源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轉角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著制服)目睹,乃趨前至其前方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左轉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駛離逃逸(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故警員以其先後有「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一)、「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遂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行為一)、第C00000000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月8日前,並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0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到案填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1時5分因闖紅燈左轉,突然跳出一個人,沒設臨檢站,沒亮燈,不知所措,以為遇到壞人而駛離,隨後卻收到5張罰單,其中1張拒檢我真的嚇到才知道是警察,當下我也沒有加速,他也沒有追上來,我確實有闖紅燈,也申訴過一次,得到回應是他有鳴笛,可是我真的不知道是臨檢,因為是半夜天色暗,如果知道我也不可能一次違規這麼多,請法官明理,該罰的我都接受,但是沒設臨檢、也沒亮燈,突然跳出來真的很危險。
2、罰單的開罰時間,全部都是110年11月24日1時5分,在同一時間收到了紅燈左轉,又紅燈直行,也是很奇怪,如果警察正常取締我根本不可能會有一些害怕的行為,也不可能一次就來5張罰單,真的嚇死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路口監視器影像(「ALK-9030.mp4.AVI」00:00:00~00:00:10),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新莊區大漢橋下迴轉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臨思源路岔路口時,當下行經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應為第1時相,有號誌時制計畫可稽,原告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惟仍跨越停止線逕行左轉進入思源路,核其行為符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之定義,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可資佐證,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未有爭執,堪認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闖紅燈左轉後,突然跳出一個人,沒設臨檢站沒亮燈,以為遇到壞人而駛離…」等語為辯;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ALK-9030-1.mp4.AVI」00:00:02~00:00:08)及員警密錄器影像(「ALK-9030-1.mp4.AVI」00:00:03~00:00:14),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後,隨即向前走向原告駕駛之車道正前方,不斷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當時為凌晨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遮蔽原告視線,員警身著防彈背心而防彈背心上均有明顯反光飾條,且其警用巡邏車亦停放於路口轉角並開啟頭燈,原告主觀應確實知悉員警有令其停車並應接受稽查之義務,上情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前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接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另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舉發單位未設攔檢站等語為辯;惟參原舉發單位檢附之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24日0時至2時於系爭地點擔服巡邏兼事故處理(詳細地點於勤務分配表中通訊代號151之內容),自為合法值勤應無疑義,且攔檢並不以設置攔檢站為必要,於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情狀時即具攔查合法性,本件員警於值勤時親眼目睹原告有上述違規遂予以攔停,攔停行為未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原告主張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不知係警員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不知係警察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陳述書及查詢單影本1紙、被告111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含違規行向示意圖、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984759號函〈含新莊區思源路、中正路、大漢橋下迴轉道時制計畫資料〉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4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幀(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51頁〈單數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不知係警員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最初裁決時、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於110年11月24日1時5分,職當時著防彈背心站立於思源路23號前取締交通違規,因一時疏忽未注意沒穿反光背心,職與同事於當下攔查地點之燈光明亮且正在盤查另一輛違規自小客車,後來見自小客000-0000駕駛人於思源路大漢橋下迴轉道紅燈左轉,職即以多聲哨聲及手勢攔停該違規車輛,自小客000-0000駕駛人見職上前攔停即閃避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再次違規左轉往中正路(三重方向)逃逸,該車未依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時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且該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000-0000繼續行駛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該路段號誌當時為紅燈,故該自小客000-0000駕駛人違規均屬實,職待返回駐地後依規定逕行舉發。上述違規行為本不應任何攔停方式阻卻違法之效果,違規人稱當時(攔停)警員在違規行為查察,未著反光背心進行違規攔阻,造成民眾無法知曉該處是否為警察臨檢站之陳述係為荒謬。職在該處(攔查點)係違規熱點,穿著防彈之背心上均有明顯反光飾條,在車輛頭燈照射時明顯察覺是警察在該處,且該地常有重大交通事故,本為防制危險駕車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可能,在該地實施違規攔查,在各項法規(法、律、條例、通則)之中並未嚴格規範警察在對違規行為實施攔查、告發時需配戴反光背心為必要條件,此案純係民眾為逃避違規行為所遑論之言辭。爰此,違規行為仍屬實且存在,告發行為並無違反程序。」;又由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⑴一輛白色小客車由橋下迴轉道左轉後,站立於其右前方路口轉角處之警員(著制服),乃趨前至其前方持哨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而該白色小客車未停車而仍左轉駛離。⑵於上開警員之示意攔停過程,該白色小客車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且因有路燈照射,視線尚佳。
3、綜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違規左轉(闖紅燈),經警員(著制服)以手勢及哨音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仍駕車駛離一節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違規闖紅燈左轉
,警員(著制服)隨即趨前而在其前方以手勢及哨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且於警員之示意攔停過程,系爭車輛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且斯時視線尚佳等情,均已如前述;復衡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就是否係警員對其示意停車而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係警員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實難採信。
⑵又警員係對原告所為本件違規事實(闖紅燈),依法予以
攔查,自不限於設置「臨檢站」之處所始得為之,此與應依法設置酒測臨檢站始得對行經之車輛予以攔查者,尚屬有別。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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