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原告 李芳美 被告 鄒靜雯 上列被告因民國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美新臺幣2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夜間7時3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05.8公里處,因疏於注意車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方 張馨云 駕駛K9-7585號自小客車,造成張馨云受有傷害,爰請求被告支付醫藥費及住院、病假、工資費計4萬元、車損13萬5千元及精神賠償8萬元,合計25萬5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李美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張馨云及本件原告李芳美25萬5千元及利息,惟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僅為被害人張馨云。原告李芳美,其非因被告鄒靜雯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至於上開車禍雖造成被害人張馨云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惟上開車損部分,既非被告故意行為所造成,且過失毀損在我國刑法並不成罪,此部分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故縱令原告李美芳乃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亦僅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