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靜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靜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民國100年7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 李嘉銘 所駕駛PJ-2100號自小客車因故障而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205.8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且未擺放故障標誌,導致後方由 溫仲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將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擦撞 陳怡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復失控撞擊停放中線車道之PJ-2100號自小客車,造成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5.8公里處之內側及中線車道均停放發生碰撞之前開車輛;而行駛在後方由 盧志銘 所駕駛DP-9326號自小客車見狀乃採取緊急減速駕駛,同向後方由 張馨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同行在前之自小客車減速,亦立即減速並已煞停。鄒靜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張馨云駕駛K9-7585號自小客車後方,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往前開南向205.8公里處(屬臺中市○○○○路段靠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待察覺前方車輛已因事故而減速時,雖採取變換至內側車道,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原本同向行駛在前之由張馨云所駕駛且已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該K9-7585號自小客車往前推撞由盧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張馨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鄒靜雯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撥打110報警電話,並對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馨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鄒靜雯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張馨云之指訴、證人李嘉銘、溫仲崑、陳怡婷、盧志銘之供述。
(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及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原因外,仍以停放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拋錨車輛未擺放故障標示等安全措施為主要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