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林勇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7
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1月10日17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道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非法第二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林勇毅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勇毅之自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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