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信
陳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信、陳章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張文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段407號之「芊樂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分別自民國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成年女子 杜霞戴早求 為店內服務小姐,另僱用陳章華擔任該店之接待人員。而張文信、陳章華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店內服務小姐以每次40分鐘、每次1,600元之代價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行為,其中服務小姐可分得1,000元,其餘
600元則由店家取得。適有男客 辜宏偉蔡瑞棋 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該店前,經陳章華在店外招呼辜宏偉、蔡瑞棋進入店內消費後,由張文信告知性交易之價格,並媒介服務小姐戴早求、杜霞分別在該店305號、302號包廂內,與辜宏偉、蔡瑞棋從事性交行為。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信、陳章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辜宏偉、蔡瑞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杜霞、戴早求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2至16頁、偵查卷第32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轉讓契約書、高雄市政府
100年7月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190164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34、35、37至39、53至5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文信、陳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
2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張文信為該店之負責人,應負擔較重之刑責,而被告陳章華前於94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予緩刑宣告,此有陳章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利用容留戴早求、杜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考量被告張文信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難認良好,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陳章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文信所有,業據被告張文信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因證人辜宏偉、蔡瑞棋均證稱其等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易後,均尚未付款即為警查獲,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並非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張文信所有,用以警示│││││店內人員以逃避警方臨檢│││││,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二│鑰匙│6支│為張文信所有,係用以開│││││啟上址店內包廂及通道所│││││用,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名片│16張│為店內服務小姐戴早求所│││││有│├──┼────────┼────┼───────────┤│四│現金│2,800元│為張文信所有,惟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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