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盛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柏盛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柏盛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以81年度師審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1罪);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2、3罪),上開第1至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下稱第4罪)、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第5罪)、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上開第1至3罪接續執行,於8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8年2月13日。後於96年間,上開第2、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刑,並與第1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8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就第5、6罪減刑後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計算後尚應執行殘刑4年11月13日。
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駛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埋伏員警持搜索票上前搜索,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右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其背包測速器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隨即經其同意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另在其所駕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槍枝1支(含彈匣2個)、子彈11顆、彈殼1顆(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檢驗結果│├──┼────────┼──────────────┤│1│海洛因1包,毛重│均呈碎塊狀,合計淨重0.96公克│││0.5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2│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3│海洛因1包,毛重│呈粉末狀,淨重0.81公克(驗餘│││1.00公克│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84公克,驗餘淨重│││,毛重0.75公克│0.564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14公克,驗餘淨重│││,毛重10.67公克│10.064公克)│├──┼────────┼──────────────┤│6│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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