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阿錦輔佐人張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林阿錦(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子張志強所有,告訴人 張政雄 (下稱告訴人)若欲通過,必須徵得其母子2人同意,雖道路已築好,但被告母子2人並不同意其通過,自有毀損之動機及犯意。告訴人所築之路業經壓實,可供車輛通行,被告不可能以手捧土移置水泥石塊,而係以種菜之小鋤頭挖掘道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究竟毀損現場情況如何,應傳喚現場處理之警員查明事實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子張志強所有,其腳部受傷,不可能以鋤頭毀損道路等語。經查:被告不同意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築路通行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非可因此即推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所築道路之動機及犯意。而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楊詠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的土地有糾紛,但不曉得是什麼糾紛,我是因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告訴人指著土地說被破壞,我們就拍照蒐證,告訴人說道路有遭人挖掘過,但我們無法確認,現場亦無法判斷到底有無新的挖掘痕跡,被告當時有無在現場其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楊詠傑上開證詞,亦無法推認被告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鋤頭挖掘破壞道路之行為,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應傳喚證人張德林、張志潭以證明系爭道路可供汽車、貨車、耕耘機等通行一節,業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認無調查必要而捨棄傳喚(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其三嫂,其不願再追究此事,對於被告被判無罪,其認為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犯行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難對被告論以毀損罪責。檢察官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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