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韻如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韻如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653,040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3,0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10.86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有薪資收入,另有199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199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依行政院公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使用達到近17年,機車使用近13年,均應己無多少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