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學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學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簡學振因犯詐欺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97年3月31日前│95年8月25日│││某時於不詳時地││├────────┼────────────┼────────────┤│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97年度│桃園地檢署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778號│偵字第2033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580號│97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日期│97年12月31日│98年4月17日│├───┼────┼────────────┼────────────┤││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5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確定日期│98年4月6日│99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署98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5230號│執字第15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