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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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修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被告林立中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立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銘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嗣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1號前為警拘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復經員警持搜索票帶同其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15之3號之住處內,另於該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5公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林立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因誤認蔡銘修積欠他人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蔡銘修所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 王鎧維 ,王鎧維則係事後自行將價金交付蔡銘修。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銘修、林立中2人之辯護人均未抗辯蔡銘修、林立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遭警方或檢察官不正詢(訊)問之情事,則其2人之上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查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文君劉育銓 、王鎧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修、林立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請求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認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劉文君、劉育銓、王鎧維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修、林立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君、劉育銓、王鎧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36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蔡銘修、林立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因同條例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立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鎧維施用之行為,因所轉讓之數量甚微,均未達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序明。
㈡、核被告蔡銘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立中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銘修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銘修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立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割裂適用,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銘修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道賺錢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另被告林立中亦明知蔡銘修所託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竟仍轉讓該毒品予他人,2人均促使毒品流通泛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銘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林立中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具狀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因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蔡銘修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共計新台幣108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供被告蔡銘修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被告所有、供作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用來聯絡販賣毒品(參本院10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然綜閱全卷事證,尚難以證明該門號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連。另被告復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係自己要施用的,電子磅秤是去買毒品回來的時候怕被別人騙會秤,伊賣的時候都用目測的,沒有用來秤賣毒品等語(參本院同次訊問筆錄),亦足以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僅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工具,併同其餘由被告蔡銘修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被告供稱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判決主文│├──┼──────────────┼───────────────────┤│一│於100年11月1日20時許,在新北│蔡銘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市○○區○○路○○號8樓之1,以│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劉文君。│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二│於100年1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蔡銘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市○○區○○路上某金飾店附近│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將重│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賣予劉文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三│於100年11月6日5時39分許,在│蔡銘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15│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之3號,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販賣予劉育銓。│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四│於100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北│蔡銘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市○○區○○路2段114巷15之3│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號,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王鎧維。│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五│於100年11月9日5時50分許,在│蔡銘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新北市○○區○○街、南山路口│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之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000元│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價格,將重量約0.3公克之甲│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鎧維。│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六│於100年11月9日6時34分許,在│蔡銘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派出所旁之統│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格,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販賣予劉育銓。│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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