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宙樺 之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李宙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擄人勒贖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宙樺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宙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涉犯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罪,且家屬亦已籌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李宙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與 陳信 壹、 陳俊升 共犯擄人勒贖之犯行,並有證人 陳妍希 、 吳易勳 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宙樺前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擄人勒贖之犯行,且獨力扶養之長子 李英豪 因罹患胸廓畸形、脊柱側彎,將進外科手術矯正,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倘諭以重金保釋,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