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151號、第1715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明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7月6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之間,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鳳農市場停車場內,因見 黃南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經黃南璋之妻 黃卉羚 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協尋。嗣該車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四林路交叉路口為警尋獲,經採集竊嫌遺留車內之礦泉水瓶口唾液棉棒送鑑驗,比對後與陳志明之DNA型別相符合,而查悉上情。㈡99年8月1日晚上7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泰汽車商行」,以新臺幣1,200元為代價,向「九泰汽車商行」負責人 徐昌業 短暫租用YS-0219號自用小貨車1台,並約定由該商行員工 陳永昌 駕駛該車,搭載陳志明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載運香蕉40箱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二聖路口。詎2人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載運香蕉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交叉路口時,車上香蕉不慎掉落,陳永昌即下車撿拾,陳志明竟趁此空檔將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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